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7民初1238号之一
原告:上海清云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清云金属制品厂诉被告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清云金属制品厂诉称:被告系由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股份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而来。仪表股份公司与原告及原告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清亚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亚公司”)之间有着长期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告及清亚公司共同致函给仪表股份公司,告知因清亚公司将在2013年6月1日变更股东,故在此之前与仪表股份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应收应付款项均由原告承接。该《告知函》由仪表股份公司下属的自动化仪表四厂财务签收,并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当时,仪表股份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68,461.34元、欠付清亚公司货款973,843.07元,合计1,342,304.41元。此后,被告共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40,928.80元,尚欠301,375.61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375.61元及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欠款本金计的银行利息。
被告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实际发生交易的是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本案应由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并非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但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鉴于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