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袁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通港路北海虞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顾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0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证据资料2012年签订的《印度莎圣电除尘器电控设备MCC柜采购合同》15.3条约定:在本合同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提交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诉讼地点在上海。该条款对于管辖的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应根据提交的两份《印度莎圣电除尘器电控设备MCC柜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29日;合同“项目名称”中写明:“印度莎圣”)、《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11日;合同在第8条约定验收标准、方式按买卖双方签字交底的《莎圣MCC柜技术说明》要求以及相关附件《项目设备清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上述两份补充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为:买卖双方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国资委产权[2015]109号)、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关于同意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转移的批复》(沪电资[2015]14号),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仪股份”)的整体资产、负债等转移进入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仪公司”)。又根据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开票对象为自仪股份及自仪公司,因此自仪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自仪公司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是自仪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二审中查明,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系基于与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签订的《印度莎圣电除尘器电控设备MCC柜采购合同》形成,与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涉案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无涉,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在一审调查中亦明确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合同依据。其次,《印度莎圣电除尘器电控设备MCC柜采购合同》虽然有管辖条款,但约定不明,该管辖条款当属无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