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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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2民初3628号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45309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4.1-2018.8.31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1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3.74元(庭审过程中,撤回此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予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4年8月30日,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心湖国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了一份《心湖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心湖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心湖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延长一年(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三门县心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心湖国际小区内的高层与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1.20元/平方米/月计付。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系心湖国际小区10幢1**1402室的权利登记人,该房屋归属于高层住宅、面积为64.56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费为77.47元(=64.56平方米x1.20元/平方米),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累计应付物业费为3176.3元(=77.47元/月x41月)。该笔物业费,经原告以包括书面形式在内的多种方式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7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维景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俞悠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