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6513号
原告:南通百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Q1LKN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铮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铁联路9号(商贸物流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22G428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百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被告南通铮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百事达公司、被告铮仟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以农历年底发工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交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每逾期一天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维权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含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费等)。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铮仟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常用格式化模板,显然原告系专业的放贷机构,这种机构是现行法律明令禁止并且打击的机构,背后涉及很多非法行为;2.案涉100万元借款被告已予归还,系在各方认可的情况下,由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轨道公司)代被告转账100万元给南通久恒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用以归还案涉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久恒公司的***共同合伙人;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互不相识,原被告间没有借贷的合意。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借款人铮仟公司向出借人百事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百事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交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每逾期一天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维权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费用含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费等)。同日,百事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公司转账100万元。
案涉借款出借后,铮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引发诉讼。2021年10月26日,百事达公司因案涉纠纷与海安市洋蛮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百事达公司向海安市洋蛮河法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2万元。2021年11月23日,百事达公司向海安市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案涉代理费2万元。
庭审中,被告铮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海轨道公司转给久恒公司1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载明:交易日期为2021年7月8日;用途为客商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铮仟公司向原告百事达公司出具借条,原告百事达公司向被告铮仟公司转账1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于被告铮仟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借款已通过上海轨道公司转账给约定的收款人久恒公司从而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铮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况且从常理上说,被告铮仟公司还款对象应为本案原告而非案外人久恒公司。即便各方合意约定由上海轨道公司代被告铮仟公司归还至久恒公司账户,在归还案涉借款后,被告铮仟公司也应当及时赎回押在原告处的借条,被告铮仟公司抗辩说因8万元利息未予给付而未赎回借条,有违正常交易习惯且对方对上述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铮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百事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铮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案涉诉讼代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百事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明显高于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过借条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铮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百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被告南通铮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通铮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百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百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3元,减半收取735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铮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南通铮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