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2民初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德润南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站前西路交通大楼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童霄,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童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15.4%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肇庆市火车站综合体充电桩设备采购项目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服务费为20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为技术服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服务费,被告仅在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尚欠10000元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公司人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服务费,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期限已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本院提出起诉。
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平台对接服务,不符合使用要求,亦未达到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故不符合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答辩人受肇庆市恒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根据肇庆市恒通新能源公司所采购的包括能科在内的多个品牌的充电桩整合到统一平台管理的需求,开发了“肇电充”综合管理平台。因该平台要求包括能科在内所有品牌的充电桩采取直接对接平台技术,而该技术需设备生产厂家配合开发,并更改升级充电桩程序才能完成任务。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充电桩平台对接技术开发服务一事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根据答辩人的委托负责完成充电桩程序更新、升级、数据上报等平台对接服务,最终经过平台检测使用后确认符合使用要求的,答辩人在技术服务完成后予以支付相应报酬。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自2020年9月11日被答辩人的技术人员进行迁移平台后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充电桩的平台对接不断出现充电桩离线问题、数据无法及时上报问题、VIN充电成功率过低问题等,答辩人已就这些问题多次与被答辩人进行了反应和沟通,但被答辩人并未予以解决,导致能科充电桩无法完成平台对接,影响了充电桩的正常有效使用,答辩人也无法对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因此,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技术服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以及第六条约定“完成平台对接,通过平台测试要求”的技术服务完成标准可知,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平台对接,充电桩平台对接仍存在诸多问题未予以解决,其技术服务并未完成,不符合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相关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上述问题尽快予以解决,否则答辩人将就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予以追究。(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一事,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技术服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而本案被答辩人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最后,若被告主张的该项诉求成立,其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以及主张金额过高,答辩人没有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答辩人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被答辩人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解决平台对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最终通过平台测试要求完成平台对接;(二)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妥善解决相关问题,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2022年3月8日),反诉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鉴于反诉的问题对方无法解决,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当退还款项,产生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具体损失金额为我方已经支付的1000元,根据对方的服务进行返还,对方应返还5000元给我方。
反诉被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能科公司已如约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能科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方式为:平台对接服务,确认符合使用要求。在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能科公司已全面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平台对接服务义务,通过列管公司所提交的数据更新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二、平台对接服务完成后,后续的充电桩程序更新、升级、修改等事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能科公司义务。列管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内容,明显超出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范围。《技术服务合同》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仅为20000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约定“完成平台对接,通过平台测试要求”的技术服务标准仅是完成平台对接即可,而并非对对接完成后的所有问题承担修复义务。通过列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能科公司方所投入的工作量,已远远超过了对方支付服务费应提供服务内容的等价范围,能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也符合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于后续的充电桩程序更新、升级、修改等事项,能科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造成平台对接出现相关故障系列管公司的原因所致,能科公司履行的平台对接服务无任何瑕疵,不应由能科公司对列管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关责任。依据列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列管公司所述相关问题系由于其私自改动程序、现场环境温度及网络故障造成的,与能科公司履行的平台对接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能科公司对列管公司的过错所致问题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列管公司要求能科公司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06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属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互联网数据服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等。
2019年8月份,被告因管理充电桩需要,委托原告对被告的充电桩管理平台与位于肇庆市火车站桩场的原告生产的能科充电桩提供平台接入技术服务。2020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技术开发服务;服务的方式平台对接服务,确认符合使用要求;技术服务期限,根据项目计划,由甲方指定时间,完成平台对接;质量要求平台对接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技术服务费20000元,支付方式在技术服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类型,完成平台对接,通过平台测试要求,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双方约定标准。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进行工作交流。2020年9月21日被告方人员称“对接费我司已经汇过去给贵司了,请问什么时候排工程师来肇庆更新充电桩的程序呢?”原告方回复称“底层程序修改没问题的话,计划下周一过去”。2020年9月24日,原告方称“除了8号和18号,硬件问题暂时没上电其他的都已经接入平台”后在9月25日晚凌晨,充电桩管理方称“今晚充电时部分充电桩发生故障,导致无法充电。充电桩升级后才出现这种情况。”原告方回应称“全是网络故障,充电桩本身离线充电没有问题。”被告方要求原告技术人员进行排查,同日早上被告又向原告反馈称卡被所无法使用要求原告进行排查原因。9月27日,被告人员称目前对接出现一个高峰期部分桩离线的问题,原告方人员称这个典型的网络或者平台问题,充电桩管理方测试后称“试过几支桩,使用微信充电时显示未插充电枪。”被告方提出要求排查问题。2020年10月18日,被告方称“目前站场有13个充电桩出现离线问题,已经离线整整两天了,贵司是否可以派人过来排查一下。”原告方称“充电桩程序问题大不,需要平台方主导,我们配合。”后在2020年10月19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提出“我们排查出问题,是路由器跟交换机(1到13号充电桩)连接的网线出了问题,导致频繁离线的问题。但这条网线是入地的,我们换不了,麻烦你们帮我们更换一下。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充电桩的van码充电用不了,麻烦也帮我们排查一下。”后在10月27日被告方称“充电桩离线的问题解决了吗?”原告方称没有发现外网连接存在问题,再观察一下。被告在10月28日称经过昨天和今天上午的观察,1到13号桩的离线问题依然严重。除了17跟18两个故障的,其他还好。麻烦排查一下,是交换机问题还是网线问题。原告方称目前确实没有发现网线线路存在问题。2021年11月2日,被告方称“目前离线的问题依然严重”,原告方称“我现在不在广东估计得半个月才能回去,不是硬件问题,回头要家里软件人员配合查找计费程序是否问题。”期后各方多次就解决该离线问题进行探讨,2021年2月份,离线问题尚未能解决,2月23日被告方称充电桩都更新程序了吗,原告方人员回应没有更新,离线的个别桩我暂时已经恢复,可能是硬件问题。3月10日被告称离线问题还是很严重,原告方回应好的,问题我会跟领导反馈,你们明确下尾款付款的条件和时间。被告方提出现在充电桩平台除了能科的充电桩出现不定时掉线外,其他桩企没有出现这种无规则掉线情况,请核查掉线原因,是充电桩硬件问题还是协议对接漏洞问题,给予合理解释并解决,尾款在所有充电桩正常上线30天后于5个工作日内立即支付,该工作可以以补充协议约定,还有VIN码和微信充电方面需要测试。
依照被告提供的更新情况表显示,2020年9月23日,更新内容设置IP端口号、桩编号,充电桩写入3.1版本程序,存在问题现场网络故障,充电桩离线;2020年10月26日更新内容路由器静态绑定IP,存在问题,1到13号桩离线问题依然严重。11月19日,更新内容开启充电桩启动认证,以解决充电桩联网问题,存在问题VIN码启动部分车型启动失败,必须把充电枪拿掉2分钟才能刷卡充电,刷卡启动提示未结账。2021年1月27日,改回旧版程序,离线问题得到改善。2021年2月3日,修复11指令报文问题,更新后离线问题得到改善。
被告的费用支付情况:被告在2020年9月19日支付费用10000元给原告。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万元。被告回复函称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司需“完成平台对接,通过平台测试要求”,但平台对接至今仍存在问题,未能通过双方约定测试要求,问题为1、充电桩存在离线问题未解决,2、VIN充电程序存在BUG,导致VIN充电率过低,3、充电桩离线重连后,没有补传数据到后台,后台经常收不到充电桩离线过程中的数据,导致数据丢失的问题。请贵公司解决上述问题,问题解决完成并正常运作30天后我公司立即支付剩余10000元尾款。
原告主张其已经提供平台对接服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费用并承担逾期支付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平台对接服务未能达成合同标准,未能实现有效对接及符合正常使用需求,因目前原告已经明确不再提供修复服务,其只愿意按照原告的实际提供服务情况,支付5000元,鉴于其已经支付1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技术知识为被告解决充电桩与管理平台对接技术问题,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签署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但合同履行持续到2021年1月1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三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原、被告约定平台对接应当要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该平台对接为了解决充电桩与平台之间的数据传送,到达远程监控及管理的目的,但结合各方对于平台对接的交流及相关的更新记录,原告虽然完成了充电桩与平台的对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馈充电桩与平台之间存在离线、数据传输问题,原告并未能就对接中产生的问题予以解决或提出有效解决方案,被告并未能享受原告提供的平台对接的正常使用效果,该对接服务不符合平台对接的合同目的。现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且明确不愿意再提供后续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反诉原告主张解除《技术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定解除时间为2022年3月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各方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就本案的平台对接提供技术服务,从2019年8月份一直持续至2021年3月份,期间派多人、多次向原告提供了对接、排查、更新等服务事项,结合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确定及双方报酬金额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为10000元,被告已经在2021年9月10日支付报酬1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原告返还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百八十三条、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2年3月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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