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7929号
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5号楼互联网创新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达,男,该公司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达、王家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原告内部生产部门为了鼓励员工多劳多得、提高生产效率,制定发布了一项生产人员绩效管理办法,对所有生产人员进行了培训和宣贯,办法的制度合规合情合理。2021年5月12日13时—18时,被告伙同另一名工人谭正琴(其为亲属关系)在工作期间闯入所在部门总经理办公室,以不同意执行为由提出要求公司辞退她等无理要求,部门领导对其疑问和发布的办法进行了解释,并告知办法的制定符合公司规定和员工意愿。而被告不听解释,态度恶劣,无理取闹,占据总经理办公室。总经理告知其此行为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如果还有问题应该采取合法方式,可以到总部反馈或是走劳动争议流程。被告不听劝告,开始对总经理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推搡、拉扯、踢打,当时部门总经理没有对被告防卫。被告安排谭正琴全程录像,主观意思恶劣、行为嚣张、并大喊大叫引起员工围观,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原告工作人员遂报警,现场有执法记录仪录像和出警记录。当时沟通如果追究其责任被告要拘留,为顾及被告声誉,部门总经理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没有收敛,2021年5月19日8时42分,被告在生产车间,上班时间再次公开对部门经理实施人格辱骂行为,引起生产车间员工围观和停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原告工厂和部门领导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房山仲裁委以原告没有提交组织学习相关规章制度和没有通知工会为由判定原告违法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依据不足,裁定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的规章制度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全员发布,被告所在部门也多次进行了学习,相关文件也进行了张贴公示,同时在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也一并告知和提供给其学习,只是年份久远没有查到当时的学习记录,但是不代表员工不知晓,按照公司一贯做法事实已经给全员告知和培训,仲裁以没有学习记录为由判定违法解除不合理;2.原告没有工会,而且通知工会不是必须程序;3.被告殴打、辱骂员工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遵纪守法时公民的基本义务,即使没有学习也不代表可以随便殴打辱骂领导违法乱纪,遵守公司制度是员工基本要求,劳动合同也由明确要求,仲裁不能以没有学习记录一条就认可其行为;4.被告违法和扰乱工作秩序没有合理的起因,部门5月10日发布制度试运营,被告5月12日就开始谋划的进行上述违法违纪行为,这期间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以要求领导解决问题、辞退她为由聚众闹事,明显属于主观恶意;5.被告全程主观意思非常明确而且恶劣,原告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担负社会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及结果。首先,原告所提及的内部生产部门在2021年5月8日制定生产人员绩效管理办法实际上是将劳动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作制的合伙法律关系,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且该绩效管理办法的制定也使得被告先前已经完成的生产任务得不到利益计算,且被告分不清是原告的意思还是原告内部生产部门刘景达及公司的意思。正是因为生产部门突然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存在疑惑以及需要解决关乎员工利益的诉求,被告才去刘景达办公室找其解决。被告绝不是基于被辞退为由去办公室的,被告是被原告恶意打击报复才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辞退的。在刘景达办公室,被告绝对不存在对其侮辱、攻击等情况,关于此事经过即便是刘景达以人格权纠纷另案起诉被告,也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即便是报警,出警记录也显示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行为,且肢体冲突双方已经就此事自行协商解决,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书中恶意抹黑被告重复提及发生在刘景达办公室的过程既不真实,对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规章制度从不知情,也从来没有见过,且被告在办公室发生的事情根本不构成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强制性辞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是违法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2日,***入职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能科公司。2019年11月22日,能科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在岗绩效奖金的补充协议。2021年5月6日,能科智能电源事业部发布生产运行管理改革方案,2021年5月8日,能科智能电源事业部发布生产项目利润分配方案。***于2021年5月12日,到刘景达办公室,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警情处置为肢体冲突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追究对方责任;公司制度问题向集团反映或到相关部门解决。2021年5月19日,***与刘景达在车间内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同日,能科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4款以及第四条,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聚众赌博等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5月12日在工作期间殴打以及5月19日当众辱骂刘景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离职。
就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9日***与刘景达发生争执一事,刘景达曾以一般人格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9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景达的诉讼请求。刘景达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2)京02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科公司称因***扰乱公司秩序,依据能科字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存在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能科公司提交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9日视频及文字整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部分内容不认可,称其基于工作争议找刘景达解决,属于正常的工作方式,不存在影响正常办公的行为和殴打闹事行为,警察对此也没有进行认定。***提交事情经过、微信截图、能科物联(北京)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能科瑞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试运行的改革方案及利润分红方案、张立波社保查询记录、二中院判决书、视频光盘一份予以反驳。能科公司对工商信息查询、方案、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经能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出警记录及视频,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为证明能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有效的制度依据,能科公司提交:1.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2.工商信息;3.职工代表大会通知及签字页;4.公示邮件;5.公示栏公示照片;6.证人证言视频及文字整理;7.劳动合同。***称没有见过处罚规定,也没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签字页没有签字;工商信息、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公示邮件、公示栏公示照片、证人证言视频及文字整理真实性不认可,是在诉讼过程中能科公司新制作的证据,在仲裁中没有提过这个证据,***没有见过公示的内容,证人对于制度是否知道,跟***无关。***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员工被胁迫拍摄视频为能科公司作证,规章制度的内容在在职期间没有参与和见过。能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并不存在离职时拍摄视频。
为证明解除程序合法,能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每月基本工资3400元,福利550元,保密100元,餐补330元。并提交社保缴费基数查询照片及工资明细,社保缴费基数查询照片显示缴存基数为5007元。能科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工资1250元,浮动绩效900元,对社保缴费基数查询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缴费基数不能代表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仲裁已经认定了工资标准是3400元,***并未起诉,对工资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能科公司提交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认可。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 535.38元。
2021年6月10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能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 196元;2.2015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9日延时加班费差额4 839.54元;3.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45元;4.2019年至2021年年终奖金15 000元;5.2007年10月22日至2021年5月19日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共计50 000元;6.2015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 604.96元。2021年8月2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091-1号裁决书,裁决:1.能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能科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情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劳动者对此知晓;劳动者确实严重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工会的,用人单位已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本案中,能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向其***公示过或***对此知晓,亦不足以证明***的相关行为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仲裁裁决能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的结果不高于***的应得数额,***未对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综上,能科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 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晨
书 记 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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