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旭森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旭森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北原砖厂。
法定代表人:刘振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德润南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
上诉人沧州旭森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41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旭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能科公司给付上诉人加工费26067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四份合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所谓的约定纠纷发生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的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该四份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价款也小于上诉人所诉金额。
旭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能科公司一直以来在原告旭森公司处购买机柜机壳等货物,至今共欠货款26067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能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旭森公司的起诉。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三条纠纷解决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处理方法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已经具备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有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我司认为,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对争议的解决作出了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约定未被认定无效,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除外。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被告能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C202008264、NC202006159、NC202007205、NC202006139号的采购合同,该四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合意选择的争议解决途径,且不存在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旭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旭森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能科公司提交了其与旭森公司签订的《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故此,上诉人应就双方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上述合同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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