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5号楼互联网创新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尧,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告知***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交的《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通过,其制定过程合法合规,并且通过邮件及文件公示的形式向全体员工送达。***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对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了明确要求,***也已明确确认“已知晓甲方的各类已发布的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同时,一审中我公司通过申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处罚规定已通过公开张贴并组织学习的方式向全体员工送达。上述证明***客观上已经知晓该规定内容。对于劳动者来说,了解并遵守公司已发布的与其有关的规章制度是作为劳动者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未按照我公司的安排对规章制度进行学习的话,是其本身个人原因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履行员工基本职责,此情况下员工否认知晓规章内容,并非我公司未向其告知或送达规章制度,要求我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证明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二、一审在我公司已充分证明***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情况下,仍认定我公司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及调取的警方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于工作时间聚众闹事,纠集其亲属占据部门总经理办公室、大喊大叫、撒泼打滚。同时对部门总经理实施踢打、拳击、推搡、拉扯等侵害行为,在第一次报警处理一周后***又在生产车间公共场合对部门总经理实施辱骂,公司二次报警处理。过程中部门总经理已明确、反复告知有问题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公司表达、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对此均不理会,仍采用上述肢体冲突等行为表达其主张。警方出警过程中***已经承认其有踢打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被当地警方认定为肢体冲突,警方也明确告知如果被侵害人追究责任的话其行为已达到拘留条件。在警方调解和***认错的情况下部门总经理没有追究其责任,但这无法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另外,刘景达个人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诉讼案件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不管***对刘景达构不构成人格权侵权,都无法否认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法律虽赋予员工相应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施,无论其主张是否合理,***均无权实施上述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虽赋予***有关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对应义务,不聚众闹事、不违法犯罪是作为员工或公民的最基本义务,即使公司规章制度中未进行规定,但其作为公民基本行为准则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采取的肢体冲突、言语辱骂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此义务,不能以***自己说不知晓或规章制度未规定为由说明该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并未对***的行为进行评判,同时在我公司已经充分提交视频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的行为未违反规章制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忽略***主观恶意,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通过我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在事发过程中主观恶意程度明显而且严重,欲以不合理方式谋取其个人不当利益。其一,***第一次闹事名义上说是到部门总经理办公室正常反应问题,但提前安排其亲属在旁边公开、全程录像。从始至终一直大喊大叫,逼迫部门总经理在其自己写的要求公司辞退她的文件上签字,领导不配合就采取踢打、拳击、推搡、拉扯、撒泼打滚行为,态度非常霸道嚣张,这明显不是向领导反应问题的正常方式;其二,***第一次闹事没有达到其预期目的后,再次在公共场合无征兆的追着辱骂部门领导,有着非常明显的挑衅动机;其三,***发起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理由非常牵强,***自述其系因受到恶意打击报复同时不满部门改革方案而通过合理途径主张权益,我公司认为该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所在的部门制定的部门内部奖励规定是在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规定下制定实施,是在员工原工资基础上给与额外奖励,奖励工作优异者。没有对***劳动关系和薪酬结构及水平做出任何改变,这在部门奖励规定里有明确说明。根据***工资发放记录也可看出,事发前***每月工资均按期全额发放,没有收到任何扣罚或处罚,且***未证明事发前我公司存在对其恶意打压、人身攻击等行为,其主张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同时在警方的见证下,部门总经理已经告知其公司总部领导联系方式,如对部门、部门领导或部门所发布的制度有任何不满均可向总部领导反映,但***不予理会且事后未向总部领导反映,由此可知,***持有的理由只是其谋取不当利益的借口;其四,因为之前有员工通过类似手段获得了不当利益,***也希望能通过此方式获得不当得益,主观意思及目的非常明显。我公司是一家有着非常强烈社会责任感的企业,近几年疫情期间,我公司克服困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没有少发员工一分工资。劳动法是保护劳动关系双方权益的,不应该对违法违规劳动者过度保护,而成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能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能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2日,***入职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能科公司。2019年11月22日,能科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在岗绩效奖金的补充协议。2021年5月6日,能科智能电源事业部发布生产运行管理改革方案,2021年5月8日,能科智能电源事业部发布生产项目利润分配方案。***于2021年5月12日,到刘景达办公室,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警情处置为肢体冲突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追究对方责任;公司制度问题向集团反映或到相关部门解决。2021年5月19日,***与刘景达在车间内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同日,能科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4款以及第四条,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聚众赌博等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5月12日在工作期间殴打以及5月19日当众辱骂刘景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离职。
就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9日***与刘景达发生争执一事,刘景达曾以一般人格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92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景达的诉讼请求。刘景达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2)京02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科公司称因***扰乱公司秩序,依据《能科字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存在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能科公司提交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9日视频及文字整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部分内容不认可,称其基于工作争议找刘景达解决,属于正常的工作方式,不存在影响正常办公的行为和殴打闹事行为,警察对此也没有进行认定。***提交事情经过、微信截图、能科物联(北京)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能科瑞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试运行的改革方案及利润分红方案、张立波社保查询记录、二中院判决书、视频光盘一份予以反驳。能科公司对工商信息查询、方案、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经能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出警记录及视频,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为证明能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有效的制度依据,能科公司提交:1.《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2.工商信息;3.职工代表大会通知及签字页;4.公示邮件;5.公示栏公示照片;6.证人证言视频及文字整理;7.劳动合同。***称没有见过处罚规定,也没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签字页没有签字;工商信息、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公示邮件、公示栏公示照片、证人证言视频及文字整理真实性不认可,是在诉讼过程中能科公司新制作的证据,在仲裁中没有提过这个证据,***没有见过公示的内容,证人对于制度是否知道,跟***无关。***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员工被胁迫拍摄视频为能科公司作证,规章制度的内容在在职期间没有参与和见过。能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并不存在离职时拍摄视频。
为证明解除程序合法,能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每月基本工资3400元,福利550元,保密100元,餐补330元。并提交社保缴费基数查询照片及工资明细,社保缴费基数查询照片显示缴存基数为5007元。能科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工资1250元,浮动绩效900元,对社保缴费基数查询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缴费基数不能代表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仲裁已经认定了工资标准是3400元,***并未起诉,对工资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能科公司提交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认可。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535.38元。
2021年6月10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能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 196元;2.2015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9日延时加班费差额4 839.54元;3.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45元;4.2019年至2021年年终奖金15 000元;5.2007年10月22日至2021年5月19日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共计50 000元;6.2015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 604.96元。2021年8月2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091-1号裁决书,裁决:1.能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能科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情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劳动者对此知晓;劳动者确实严重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工会的,用人单位已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本案中,能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向其***公示过或***对此知晓,亦不足以证明***的相关行为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仲裁裁决能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的结果不高于***的应得数额,***未对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综上,能科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 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能科公司根据《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规定》,以***5月12日在工作期间殴打以及5月19日当众辱骂刘景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公司对此的合法性依法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能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作为解除依据的处罚规定曾向***公示或***对此知晓,亦不足以证明***的相关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能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艳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欣宇
书记员弓梓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