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瑞德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德润南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尧,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童,女,该公司人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德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1区9号3幢2层203。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静,女,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公司)、上诉人北京瑞德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2020年5月1日入职能科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并签署离职证明,与能科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未结清的情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就工资待遇进行约定,从未有过关于租房补贴等规定,能科公司亦从未向***支付过该笔费用,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住房补贴存有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入职时与瑞德公司就住房补贴进行约定,瑞德公司虽是能科公司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因瑞德公司系能科公司子公司,认定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认定***与瑞德公司关于工资待遇的相关约定对能科公司产生约束力,但该情况系认定劳动者工龄之法律依据,而非认定劳动者工作待遇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能科公司承担责任,严重违法,侵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
瑞德公司辩称,同意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2019年6月27日入职瑞德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在职期间,瑞德公司未曾有过任何关于住房补贴等相关待遇。***主张的入职时招聘人员所述的住房待遇系因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的特殊性,需入住客户现场,由客户提供食宿待遇,并非瑞德公司提供。根据***与郭文静的谈话录音,郭文静每月给***提交1500元报销费用,但此费用并非租房补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瑞德公司虽系能科公司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已与瑞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能科公司主张权利,与瑞德公司无关,瑞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已于2020年4月30日与能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截至一审法院通知追加瑞德公司为被告,瑞德公司未收到过***主张权利的任何文书,***也未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能科公司辩称,同意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能科公司、瑞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租房补贴款11 350元;2.诉讼费由能科公司、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德公司系能科公司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入职瑞德公司,岗位为SAP顾问,月工资6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从瑞德公司离职,次日入职能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能科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从能科公司离职。
2021年7月16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能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租房补贴款11 350元。房山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4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法院依***申请,依法追加瑞德公司为本案被告。
***主张入职能科公司后,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主管领导、薪资待遇与其在瑞德公司工作时相比没有改变,能科公司、瑞德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主张之所以劳动合同主体由瑞德公司变更为能科公司,是因为公司要降低其社会保险标准,系听从公司安排。对此,能科公司称不清楚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原因;瑞德公司称合同变更的原因是***所在的项目组与客户的承包合同系能科公司签订,应客户要求,项目组的人员劳动合同都调整到能科公司。
***主张其入职瑞德公司前,瑞德公司的HR刘柱承诺公司包食宿,但入职后发现没有房屋可供住宿,***的直属领导郭文静就让其自己租房,承诺每月给租房补贴1500元。劳动合同变更为能科公司后,租房补贴仍由瑞德公司一直支付到2020年9月。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与刘柱通话录音、与郭文静通话录音、转账记录、报销记录予以证明。与刘柱通话录音显示(节选):“刘:…我们这边的话是提供住宿,然后呢工作地点是在卢沟桥…”。与郭文静通话录音显示(节选):“郭:…你自己来租房子…这个钱,你需要自己先垫付,然后我来给你报销,发票你就不用自己找了,我来帮你找…崔:然后是我发票不用管了,反正每个月会到账一千五。郭:对,发票你不用管,我会每个月跟公司提交一千五百块钱的报销,然后报销的人是你,就是会写在你的名字下,然后报销流程走完了以后钱会打到账户上…”。能科公司对***与刘柱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清楚通话人的身份情况;对***与郭文静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录音中涉及的费用是郭文静个人给***申请的奖金,不是能科公司的租房补贴的规定。瑞德公司对以上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中显示***的工作地点是客户现场,是***所在的项目组客户包食宿,并非瑞德公司包食宿,郭文静说的费用属于项目奖金。公司均认可刘柱、郭文静是瑞德公司的员工。转账记录显示瑞德公司支付给***以下款项:2019年10月22日1611元,***主张该费用是租房前住酒店的费用,瑞德公司认可;2020年1月9日1589元,***主张系2019年7月的租房补贴和89元体检费用(瑞德公司认可体检费用);同日7500元,***主张2019年8月至12月租房补贴;2020年9月28日9000元,***主张系2020年1月至6月租房补贴;2021年1月7日4500元,***主张系2020年7月至9月租房补贴。能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瑞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是报销的各种费用,不是租房补贴。
能科公司主张***任职期间其公司从未有过租房补贴等约定,亦未支付过租房补贴,并提交《员工离职证明》,证明***离职时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及未尽事宜。***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明系公司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双方纠纷的内容。瑞德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能科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入职瑞德公司时,与其主管领导郭文静曾就租房补贴进行约定,根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上显示的几笔款项,与约定的租房补贴数额及***主张的时间能够相对应,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几笔款项系瑞德公司已经支付给***的租房补贴。能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瑞德公司支付的奖金,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瑞德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报销的各项费用,与租房补贴无关的意见,但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4月30日从瑞德公司离职,2020年5月1日即与能科公司签订了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在***与能科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资待遇等与其在瑞德公司工作期间均未发生变化,且瑞德公司与能科公司系关联公司,由此可见,能科公司与瑞德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虽然***与能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租房补贴进行约定,能科公司也未曾支付***租房补贴,但***与瑞德公司关于工资待遇的相关约定对能科公司亦应产生约束力。因此,***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租房补贴,应由其用人单位能科公司支付,又因能科公司、瑞德公司系关联公司,对该款项瑞德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文静系瑞德公司员工,其对***关于租房补贴的承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相关款项直接由瑞德公司向***支付,故能科公司主张郭文静承诺补助***1500元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瑞德公司主张***由所在项目组客户包食宿的意见,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与能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故瑞德公司关于***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瑞德公司系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主张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综上,***要求能科公司、瑞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的租房补贴11 3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用人单位的能科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瑞德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租房补贴款11 350元;北京瑞德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的工作及相关情况,能科公司称***所在项目由瑞德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归属于项目领导,该部分业务还是瑞德公司的;瑞德公司称***在入职能科公司后仍在原项目工作,两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共用报销系统,***入职能科公司后仍沿用该报销系统,白安琪(瑞德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曾审批通过***的报销单,但其不是最终决定人,因项目领导与其公司交恶,故最终未完成审批;***称能科公司与瑞德公司的用工是分不开的,其一直在同一项目工作,只是按照公司要求变更了劳动合同主体。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之争议焦点为能科公司、瑞德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租房补贴款11 350元。***于2019年6月27日入职瑞德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从该公司离职,于2020年5月1日入职能科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从该公司离职。各方均认可***的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在入职能科公司前后并无变化。根据***与郭文静的通话录音,可知***在入职瑞德公司时双方就租房补贴一事进行过约定,且标准明确。***提交的转账记录亦可印证该约定已实际履行。故***主张公司应支付其未支付的租房补贴款,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支付主体问题,结合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虽发生变更,但其所在项目的工作仍由瑞德公司负责,瑞德公司仍向其支付款项,且瑞德公司员工曾实际审批***的相关报销申请,在能科公司与瑞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能科公司与瑞德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并判决能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租房补贴款11 350元,瑞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能科公司、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瑞德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元梓
审判员 张春燕
审判员 史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