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20932号
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德润南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站前西路交通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钟润佳,总经理。
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列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判令交通公司向能科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2.判令交通公司向能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5.4%标准计算);3.判令交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能科公司与交通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委托能科公司对肇庆市火车站综合体充电桩设备采购项目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服务费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向能科公司付款时间为技术服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能科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交通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交通公司仅于2020年9月10日向能科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尚欠付能科公司10000元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能科公司在交通公司违约期间多次联系交通公司人员,要求支付上述欠付的要本服务费,但交通公司拒不履行。现能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期限已满,交通公司应按约向能科公司支付服务费,但交通公司至今并未按约支付。因此,能科公司有权要求交通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能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交通公司的注册地为肇庆市站前西路交通大楼四楼,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肇庆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能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肇庆市站前西路交通大楼四楼。另,能科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地为肇庆市。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应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窦振京
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