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等大同市中冶盛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唐时代大同循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2民初324号
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同市中冶盛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唐时代大同循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兴华公司)、大同市中冶盛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盛威公司)、大唐时代大同循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大同公司)、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节能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能科科技公司于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同德兴华公司、中冶盛威公司、大唐大同公司、大唐节能公司的起诉。
能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德兴华公司、中冶盛威公司、大唐大同公司、大唐节能公司和华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78600元并承担我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3159.2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技术公司)与华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同煤钢铁煤气平衡及综合利用项目3万m3橡胶膜密封高炉煤气柜2万m3橡胶膜密封转炉煤气柜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三方共同约定华新能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由明诚技术公司提供设计、施工和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9350000元(其中应向我公司支付金额为20330700元,应向明诚技术公司支付金额为9019300元)。后因工程中实际增加工程量,经过我公司、明诚技术公司和大唐时代大同循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联合体之一)、华新能源公司共同确认,新增费用共计297900元,此新增的费用应支付给我公司。本案中,同德兴华公司为本案涉案合同业主,中冶盛威公司和大唐大同公司为总承包联合体,大唐节能公司为大唐大同公司的股东也是付款义务人之一,均为项目受益人,华新能源公司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直接签订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德兴华公司、中冶盛威公司、大唐大同公司、大唐节能公司和华新能源公司均应向我公司承担支付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和明诚技术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全部义务,目前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我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验收标准,并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新能源公司仅支付169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3678600元(含材料和工程的增加费用297900元)已达付款条件,但华新能源公司一直以其余被告未支付其货款和工程款为由,既不支付拖欠的剩余合同款,又怠于向其他被告主张其债权。我公司向华新能源公司催款无果,无奈向其他被告提起代位权请求权,大唐大同公司、大唐节能公司在我公司的主张下,向我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合同款项华新能源公司一直拖欠未付。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能科科技公司撤回对同德兴华公司、中冶盛威公司、大唐大同公司、大唐节能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能科科技公司撤回对同德兴华公司、中冶盛威公司、大唐大同公司、大唐节能公司的起诉后,本案即为能科科技公司与华新能源公司之间因就履行案涉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诉讼。双方在案涉合同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第21.1至21.4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点为西安市。”“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按照上述约定,能科科技公司与华新能源公司就本案争议如不能自行协商或通过相关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则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有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其对华新能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皑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蓉
书 记 员     程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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