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2民初7567号
原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A座5F。
法定代表人:叶国英。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刘老公庄东侧(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58栋8305室。
法定代表人:敬舒。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兵。
委托代理人:闫少茹,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北京润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友中、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润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少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034.2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承包被告英豪公司位于三河市燕郊镇被告二四公司阅览室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7万元。2015年1月工程完工。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7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给付。
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上是由本案所谓的证人白某自编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本案的实际事实是2014年9月5日北京英豪与中电公司及发包方核二四公司签订了《燕郊总部办公区附楼改造工程精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白某系英豪公司的临时派驻现场负责人,只负责现场进度、安全、质量,所有施工人员及配置材料购买均由英豪公司负责。英豪公司已于2014年10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施工人员并全部撤离,白某的现场负责工作自2014年10月9日结束,至此英豪公司再未任用白某负责任何工作。2015年1月20日二四公司与英豪公司签订《燕郊总部办公区门面房改造工程(精装修)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项目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所有施工人员及材料购买全是英豪公司负责和调配。白某于2015年7月向英豪公司索要工程款,因该工程是英豪公司单独承建的,与白某没有任何关系,故英豪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非法请求。据白某口述,2014年10月10日后白某以个人名义向核二四公司承接了工程,因二四公司不满意工程质量把白某赶出工地。白某认为他不合格的工程被英豪使用了,所以英豪不应该支付白某虚假的工程款。为了“挽回损失”,白某伪造英豪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英豪公司印章伙同***虚构了《阅览室拆除、加固、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请贵院查明原告虚假诉讼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润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与英豪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根据事实和理由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阅览室装修工程系在本案被告英豪公司处承揽的,二四公司不知情,所以其陈述应当由英豪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原告真的承揽了阅览室装修工程,也应由英豪公司承担工程费用,二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二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属于被告英豪公司的工程款费用,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承包了北京英豪公司的二四公司阅览室装修工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阅览室拆除、加固、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北京英豪公司工程。2.阅览室拆除、加固、装饰施工合同价格表,证明双方的合同价款明细。3.东门面房阅览室完工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实际完工的工程量。4.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的签订、施工过程以及公章的来源。5.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二四公司东门面房干过活,***给结过工资。6.燕郊办公楼改造工程精装修分包结算书,这个证据现在在二四公司手里,证明阅览室拆除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上的那枚公章也在工程的其他文件使用过,那么英豪公司对这枚公章是认可的。被告英豪公司和润唐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二项分包方式及内容里面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等内容,本案的发包方是一家国企,原告提交的合同应该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原告没有一份经过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从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打印的2014年12月2日,而二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英豪是在2015年1月20日,该时间比英豪公司承包的时间足足提前了一个多月,也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真实,英豪公司也不可能在接到核二四的工程前就发包给***,这明显违背常理;3.任何的施工合同都应该有相关的图纸,原告提交的合同也明确约定有业主签字的施工图,原告应该提交跟合同相关的发包图纸;4.合同的确认签字都是白某的签字,英豪在承接该工程的时候,白某已经不是英豪的员工,并且英豪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白某作为该合同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说收到英豪公司的7万元工程款是收到英豪谁给他的7万元,英豪公司从来没有付给原告任何的工程款,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也只可能是白某支付的,跟英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四公司质证意见,分包合同是英豪跟***签的,二四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办法进行质证。对其他证据也是这个意见,也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阅览室拆除、加固、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内容:甲方:英豪公司;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具体时间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工程款为155034.2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后面甲方处盖有英豪公司的公章,白某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阅览室、拆除/加固/装饰/施工合同价格最后内容甲方负责人处有白某的签名,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12月2月。东门面房(阅览室)完工工程量确认单后确认人签名处有白某的签名和“以上为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内容,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5.白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白某”的签名是本人签名,白某所在公司为润唐公司,白某是二四公司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合同内所涉及的工程是在润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找原告做的工程,公章是白某盖的,章是润唐公司唐飞给的;承包工程是润唐公司挂靠的英豪公司;英豪的公章是一直在使用的,期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万元。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英豪公司和润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二四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6.高某的证人证言,高某陈述中国核工业二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东门面房图书馆吊顶的木工工程是高某干的,***已经付清了工资。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英豪公司和润唐公司认为,即便证据是真实的,高某也是给白某工作,与公司无关。二四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英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燕郊总部办公区附楼改造工程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主合同);工程分包完工结算表,证明2014年9月5日英豪公司与二四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实际完工日为2014年10月9日;合同第二页约定了承包范围不包括门面房阅览室的工程,而且章是合同专用章,与***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是有明显差异的。2.《燕郊总部办公区门面房改造工程(装修)分包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月20日,英豪公司与二四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英豪公司承包内容为“燕郊办公楼门面房弱电工程、阅览室拆除加固、阅览室精装修、图书馆家具、西门面房精装修、阅览室增加项等工作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及白某确认原告工程量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在英豪公司还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前签署并完工,因此与英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白某的个人行为。3.《工资表》、《考勤表》,英豪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内容。4.《说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合同施工后,白某隐瞒英豪公司并以白某名义承包了二四公司的阅览室部分工程的事实;因白某私自承包的工程质量差没有通过甲方验收的事实;因被告“白某”私自承包的工程质量较差,无法通过验收,后二四公司委托英豪公司对阅览室、门面房进行装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因白某私自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取得工程款后告知英豪公司,其私自承包工程的经过并向英豪公司提出将英豪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不法要求。5.印章通知书、印签留存卡,证明白某与***签订的合同印章并非英豪公司印章。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待与白某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待核实后再发表意见,但截至判决作出日,二四公司仍未发表意见。白某对英豪公司提交的说明书陈述意见,没有去过英豪公司,英豪公司提供的是不正确的;白某当时找到唐飞沟通要钱的事,2015年7月1日的时候二四公司还没有把钱付清,唐飞和白某商量写的说明,有这个说明分包就不找他要钱;白某签字的时候上边打印了三段,后边没有。英豪公司和润唐公司的证据结合所有证据一并论述。二四公司回复:1.阅览室改造工程实际是2014年8月底开始施工的,是先施工后签订补充协议。2.原告出具的阅览室合同价格和工程量,二四公司未收到过,关于涉案工程单价、工程量以二四公司与英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英豪公司和润唐公司陈述该工程系二四公司发包给白某,白某的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后另行发包给英豪公司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维护,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二四公司的核实问题回复,可以确定发包方二四公司于2014年8月底将工程发包给英豪公司施工,先施工后签订补充协议。二四公司未将该工程发包过其他人。结合被告英豪公司所述的原告确系做过此工程、原告与白某签订的《阅览室拆除、加固、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白某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过此合同,能够认定白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英豪公司对此不认可,但白某作为英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白某有权利与原告签署合同,其行为应当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英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5034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润唐公司与二四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无理由要求二人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5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