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0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阿克陶镇人民东路55院1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30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2021)新30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清包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工程保修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对其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设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没有参与工程竣工后的任何一项的维修工作,庭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参与维修工作的证据,却声称保修期为一年,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住户亲笔签字的由***参与的房屋维修的承诺书,及委托第三方舒万安参与维修的等证据,法庭均未认定。现有泽普县桐安乡英阿瓦提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参与竣工后的维修工作(村委会的联系电话186XXXXXXXX)。而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在工程完工后,为了不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被申请人***结算工程款,但被申请人***在拿到全部工人工资后,就不再与再审申请人***结算工程款,导致被申请人***在不参与工程竣工后的维修的情况之下仍然恶意起诉再审申请人***,索要工程维修费,于理于法,均不公平,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之下,枉法裁判,导致案件出具了错误的判决书,明显的显失公平和公正,在本案中没有体现到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证据进行裁定正确无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0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正确,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充分体现公平。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九份;2.项目经理***与委托代理人舒万安之间的《委托书》一份;3.一份《二标段维修证明书》;4.桐安乡英阿瓦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复印件);5.11张照片。***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参与10套房子竣工后的维修工作,后面自己进行了维修,应该扣下来要给被申请人的维修金。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们签合同的时候约定维修期为一年,一年以上的不维修。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向疆源公司送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疆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9份《承诺书》内容一致,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证明维修时间。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清包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亦有权利向***索要支付工程维修金。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维修系自行维修,不欠***维修金,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亚 力 坤   克 力 木
审 判 员     司拉 义买买提肉孜
审 判 员     古丽 玛依拉斯马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阿依巧丽盼阿斯卡尔
书 记 员     托 乎 托逊阿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