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汗姑丽尼牙孜,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买买提比拉力***,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柯尔克孜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吐送艾比布拉,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阿克陶镇人民东路55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span>
法定代表人:铱斯马铱江祖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力纳斯尔,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地姑丽买买提,女,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克陶县畜牧兽医局,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光明东路span>
法定代表人:夏尔西别克阿克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祖农,男,该局干部。
上诉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买买提比拉力***、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奥依塔克镇政府)、阿克陶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县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3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汗姑丽尼牙孜、上诉人买买提比拉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吐送艾比布拉、上诉人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被上诉人奥依塔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力纳斯尔、图尔地古丽麦麦提、被上诉人县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祖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30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买买提比拉力***、奥依塔克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642017.70元及未完工的2座畜牧棚圈工程款116340元、鉴定费4000元、利息88156.68元,共计850514.3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奥依塔克镇政府及买买提比拉力***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将以上两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以上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按照合同我有权向奥依塔克镇政府与买买提比拉力***要求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奥依塔克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奥依塔克镇政府在一审承认与我签订合同的事实。虽然,其抗辩合同已解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法院仅凭疆源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认定税费、管理费等合计1036449.73元,并从我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错误。合同并未约定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疆源公司自行承担,与我无关。4.买买提比拉力苏莱曼已支付580350元,除一审判决的工程款324673元,其还应该支付525840元。5.一审法院认为未完工的两座畜牧棚圈应另行处理,我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买买提比拉力***辩称,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虚构事实称我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我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也不是发包方,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一样是实际施工人。我没有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发包过工程,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不应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之间是委托关系,我替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从疆源公司领取工程款,我们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代表本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关联案件当事人亚森图拉普、艾力普别克扎伊尔为该工程支付招投标费72000元、缴纳税费41465元,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得工程款还剩252781.12元。关于税费、管理费,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关联案当事人亚森图拉普、艾力普别克扎伊尔协商同意疆源公司扣减各类税费、管理费后再支付以上四人的工程款,有证据予以证实,但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虚构事实称其不知道扣减税费、管理费等事宜。如果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认为税费、管理费以及按照审计报告扣减的费用等不应扣减,其应向扣减单位要求支付,而不应要求我支付。请二审法院驳回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上诉请求。
疆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具有合同关系,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与疆源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以外的任何人不享有权利义务。因此,只有买买提比拉力***依据合同规定对疆源公司有主张欠款的权利,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向我方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方已向买买提比拉力***支付工程款4270061元,剩余7358.31元未支付,买买提比拉力***可以向疆源公司主张7358.31元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7358.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奥依塔克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县畜牧局辩称,涉案工程中我方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该案中我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买买提比拉力***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3022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我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判令我不承担支付责任。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之间是委托关系,基于此关系,将支持我的反诉请求与支持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诉讼请求的部分相互抵消后,驳回一审判决的324673.11元中多认定的61872.58元;2.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我列为被告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我只是替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从疆源公司领取工程款,代为发放。如果法院认定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施工的5套畜牧棚圈的工程款为891129.02元,扣减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已收取的工程款580350元和我代缴的税费及招标费56465元,我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支付工程款为252781.12元;如果法院认定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因此,一审判令我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工程款324673.11元,由疆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工程款计算错误。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得工程款为891129.02元,但一审法院认定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得工程款为895003.70元,判令我向其支付工程款314653.7元错误,多判了61872.58元。三、一审未支持我的反诉请求错误。一审未认定我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代缴税费41465元及招投标费15000元错误。24座畜牧棚圈的招投标费为72000元,其中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承担15000元,我没有义务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税费及招投标费,我的反诉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一审认定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不承担安检费错误。一审中,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对于疆源公司扣减款项予以认可,一审予以认定。但一审以双方结算清单中没有安检费为由,认定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不应承担安检费,与事实不符。五、疆源公司扣减的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36449.73元,其中已包含安检费18598.54元,对该事实疆源公司、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均予以认可,但一审对已扣减的安检费又让我和疆源公司承担属于重复计算。六、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在其起诉状中并未要求支付其缴纳的增值税费10019.41元,但一审判决我和疆源公司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该款项,属于超判。七、一审判决我承担部分诉讼费有误。由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无故乱诉,使我产生诉讼费和律师费,该费用应由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承担。
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辩称,买买提比拉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我与奥依塔克镇政府约定工程款为1222367元,买买提比拉力***私吞部分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买买提比拉力***已向我支付工程款580350元,一审判令买买提比拉力***向我支付工程款324673.11元,但少认定工程款525840元。买买提比拉力***上诉提出“我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剩余工程款252781.12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二、买买提比拉力***称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是没有依据的,一审认定案由准确。三、我与买买提比拉力***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并未约定税费等各类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此该费用不应从我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四、一审未支持买买提比拉力***的反诉请求正确,因为我与买买提比拉力***之间关于招投标费没有约定。五、本案诉讼是由于买买提比拉力***而形成,买买提比拉力***应承担诉讼费。
疆源公司辩称,买买提比拉力***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只是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且一审查明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270061元,只剩余7358.31元未支付,我公司只承担7358.31元,剩余其他的责任都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奥依塔克镇政府辩称,买买提比拉力***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畜牧兽医局辩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局无关,希望二审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平处理此案。
疆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30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买买提比拉力***支付324673.11元,疆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358.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就涉案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仅剩7358.31元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并认可,一审法院亦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我公司应当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买买提比拉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公司已基本付清工程款,欠付工程款7358.31元,我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一审却判决我公司对买买提比拉力***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作出责任分配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辩称,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无关。
买买提比拉力***辩称,我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系委托关系,基于此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我尚欠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252781.12元。
奥依塔克镇政府辩称,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此案。
县畜牧局辩称,我局已向疆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局无关。
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买买提比拉力***、奥依塔克镇政府支付5座畜牧棚圈的剩余工程款642017.70元及未完工的2座畜牧棚圈工程款360000元,合计1002017.70元;2.判令买买提比拉力***、奥依塔克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002017.70元的利息88156.68元,并支付律师费。
买买提比拉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返还我替其缴纳的税费41465元、招标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与奥依塔克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4组的3座畜牧棚圈,7组的4座畜牧棚圈,每座畜牧棚圈价格为180000元,共计1260000元,施工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22天,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开工后7座畜牧棚圈中5座畜牧棚圈的主体基本完工,2座畜牧棚圈的四面墙完工时,因资金问题,2018年6月奥依塔克镇政府收回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手中的合同并销毁,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也自愿交付合同书。2018年6月9日,阿克陶县畜牧兽医局作为发包方将包括主体部分完工的涉案5座畜牧棚圈在内的24座畜牧棚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招标,疆源公司中标,当天疆源公司与县畜牧局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县畜牧局将该工程以每座畜牧棚圈244473.56元,共计5867365.44元的价格承包给疆源公司。工期自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9月6日,共90天。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以内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确定买买提比拉力***为项目经理,负责完成诉讼标的里被参加招标项目5座畜牧棚圈。2018年6月9日,在奥依塔克镇政府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买买提比拉力***将其承包的24座畜牧棚圈中的5座畜牧棚圈,每座以244473.56元,共计1222367.80元的价格分包给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工期自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9月6日,共90天。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续建畜牧棚圈,于2018年9月6日竣工并交付买买提比拉力***,买买提比拉力***交付给疆源公司。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交付的5座畜牧棚圈,由疆源公司承包的其他畜牧棚圈一并交由县畜牧局,县畜牧局验收后,向疆源公司拨付工程款,疆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买买提比拉力***支付工程款,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从买买提比拉力***处收取工程款580350元。疆源公司中标后,2018年7月6日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内部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将买买提比拉力***确定为分包人(项目经理),将24座畜牧棚圈分包给买买提比拉力***。合同约定:“在拔发给分包人(项目经理)对应款项的同时,扣除疆源公司垫付的相应的管理费、国家规定的相应税费、劳保统筹费、项目经理挂靠费”。工程竣工后进行审计,阿克陶县审计局作出(2019)117号审计报告,指出“2018年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畜牧棚圈建设项目于2018年6月5日经公开招标,确定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合同)价为5867365.44元,截至审计日,实际完成投资5313869.04元,已支付工程资金5867365.44元,超付553496.40元,超付部分应当返还”。根据审计报告,2019年4月25日,疆源公司向阿克陶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返还553496.40元。疆源公司承包的24座畜牧棚圈的审计价为5313869.04元,疆源公司向买买提比拉力***支付的工程款为4739429.30元。买买提比拉力***分两次向疆源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76000元、履约保证金293368.30元,共计469368.30元。疆源公司已向买买提比拉力***支付4270061元,剩余7358.31元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疆源公司按合同向买买提比拉力***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以下款项:①增值税482798.10元;②企业所得税106277.38元;③印花税1594.16元;④个人所得税53138.69元;⑤附加税28641.37元;⑥项目经理挂靠费26569.35;⑦安检费18598.54元;⑧管理费212554.76元;⑨社会统筹费106277.38元;共计1036449.73元。买买提比拉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4日,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扣除以下款项后再给亚森图拉普、阿布都黑力力阿木提、艾力拜克扎依尔等三人发工程款、三人均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1)工程进账款税费6.33%;(2)管理费4%;(3)社会统筹费2%;(4)项目经理费0.5%;(5)预留金10%。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阿布都黑力力阿木提为自己领取的工程款212000元缴纳6174.75元税费,为132000元缴纳3844.66元,共计为344000元工程款开3%的增值税发票,给税务局支付10019.41元,阿布都黑力力阿木提为奥依塔克村7组的未完工的两座畜牧棚圈建设,每座支出58170元,共计11634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以合同纠纷立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和买买提比拉力***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的合同和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承包完成的5座畜牧棚圈工程经审计验收,应以审计价计算剩余工程款为宜。经计算,2019年12月9日疆源公司按照合同与买买提比拉力***进行的结算单和2018年12月4日阿布都黑力力阿木提、关联案当事人亚森图拉普、艾力拜克扎依尔等三人签字的工程款结算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当将以上两份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比较合适和公平。据此,审计后24座畜牧棚圈实际投资5313869.04元,每座畜牧棚圈工程实际造价为221411.21元。故,已竣工交付的5座畜牧棚圈总价应确定为1107056.05元(5座畜牧棚圈×221411.21元/座)。疆源公司扣除买买提比拉力***的工程款为1036449.73元,从这笔钱中去掉安检费18598.54元,剩余1017851.19元,再把这笔款项从审计价5313869.04元中扣减,剩余4296017.85元,除以24座畜牧棚圈,每座畜牧棚圈为179000.74元,验收合格的5座畜牧棚圈的价格为895003.70元,扣减已收取的工程款580350,剩余314653.70元。加上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代缴的税费10019.41元,共计324673.11元,由买买提比拉力***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买买提比拉力***与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还未结算清,对该笔款项应由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宜。对安检费,虽然买买提比拉力***与疆源公司达成协议,但不在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认可签字后实际产生的支出中,故不能支持。对招标、中标费用,买买提比拉力***与疆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应另行处理。保证金是已经返还的款项,所以没有依据重新请求。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对关于两个未完工的畜牧棚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因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虽然在法庭上出示了对两座未完工的畜牧棚圈工程支出116340元的证明,由于畜牧棚圈主体未全部完工,未参加招标,且本案系工程合同案件,性质上与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对两座未完工的畜牧棚圈工程提出的诉讼请求,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当另行处理。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因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与买买提比拉力***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有权依法向工程发包方索要剩余的工程款。买买提比拉力***反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奥依塔克镇政府、买买提比拉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买买提比拉力***于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支付给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324673.11元,疆源公司对该笔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二、驳回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买买提比拉力***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奥依塔克镇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十户联畜牧棚圈项目由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负责从江西工业园区民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拉运约12万块红砖,涉案畜牧棚圈项目奥依塔克镇政府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质证,买买提比拉力苏莱曼对此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证明出具的时间早于奥依塔克镇政府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合同的时间。2.证明不是原件。3.证明内容不包含涉案畜牧棚圈工程事宜,与本案无关。疆源公司、奥依塔克镇政府、县畜牧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拟证明的事实。
买买提比拉力***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两张谈话录音光盘。用于证明:1.买买提比拉力***、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关联案当事人亚森图拉普、艾力拜克扎依尔四人协商同意由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扣减30%税费等费用,20%审计局应扣减的费用,合计50%,但以上四人提供相应税费发票后可得工程款;2.买买提比拉力***与以上三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买买提比拉力***代替以上三人缴纳税费、领取工程款;3.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上诉状和答辩意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质证,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录音时未得到其他人的同意,不能排除复制剪切的可能性。2.该谈话录音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中旬、11月20日,按照证据规则,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3.谈话中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疆源公司对关于扣减税费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部分认为与其无关。奥依塔克镇政府、县畜牧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买买提比拉力***提交一张谈话录音光盘,欲证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认可疆源公司扣减23%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而在二审拟证明扣减50%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其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且谈话中大家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看出双方对税费、管理费等费用负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委托关系,该谈话中没有明确说明双方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并且通过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不具有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疆源公司、奥依塔克镇政府、县畜牧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奥依塔克镇政府将奥依塔克镇4个村的54座畜牧棚圈承包给买买提比拉力***、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关联案件当事人亚森图拉普、艾力拜克扎依尔等人,2017年11月3日,奥依塔克镇政府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奥依塔克村4小队3座、7小队4座畜牧棚圈承包给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每座畜牧棚圈价格为180000元,共计1260000元,施工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22天。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开工后,7座畜牧棚圈中5座畜牧棚圈的主体基本完工,2座畜牧棚圈的四面墙完工时,由于涉案工程属于应招投标的项目,奥依塔克镇政府未进行招投标,因此其未能得到工程资金,也无力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9日,县畜牧局作为发包方,将原由奥依塔克镇政府发包的54座畜牧棚圈,增加施工范围后减为47座,每座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专项扶贫资金,进行公开招投标,疆源公司中标奥依塔克村24座。当天,疆源公司与县畜牧局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县畜牧局将该工程以每座畜牧棚圈244473.56元,共计5867365.44元的价格发包给疆源公司。2018年7月6日,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24座畜牧棚圈工程转包给买买提比拉力***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为疆源公司,分包人(项目经理)为买买提比拉力***,合同金额为5867365.44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6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在拨付给分包人(项目经理)相对应款项的同时,扣除疆源公司垫付的相应的管理费、国家规定的相应税费、劳保统筹费、项目经理挂靠费0.5%;管理费按本工程实际审计价款总额提取4%的管理费,本工程项目的劳保统筹费为合同总价的2%(由发包人代缴代扣,在给分包人第二次拨款时全部扣除完毕)、农民工保证金等由分包人按合同总价的5%(项目经理或项目部)负责缴纳;在拨付给分包人(项目经理)相对应款项的同时,扣除疆源公司垫付的相应的管理费、国家规定的相应税费、劳保统筹费、项目经理挂靠费。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在奥依塔克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买买提比拉力***将涉案主体基本完工的5座畜牧棚圈,每座以244473.56元的价格分包给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合计1222367.70元。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为买买提比拉力***,承包人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8年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畜牧棚圈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3.资金来源:2018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4.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6日,工期总日期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222367.70元(五座);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六、合同文件构成: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七、承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九、本合同于2018年6月9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9月6日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竣工交付5座畜牧棚圈,奥依塔克镇政府将畜牧棚圈分给贫困户,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25日,阿克陶县审计局对畜牧棚圈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2019)117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指出:“此畜圈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价为5867365.44元,实际完成投资5313869.04元,超付553496.40元,超付部分应当返还”。2019年5月20日,疆源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向阿克陶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返还553496.40元,奥依塔克村24座畜牧棚圈的审计价为5313868.04元,县畜牧局向疆源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为5313868.04元。疆源公司已向买买提比拉力***支付4270061元。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为自己施工的5座畜牧棚圈工程向买买提比拉力***书写收据已领取了580350元。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起诉主张的另2座畜牧棚圈县畜牧局未进行招投标,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依据其与奥依塔克镇政府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这2座畜牧棚圈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四面墙的施工内容。2020年6月14日,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奥依塔克村7组未完工的2座畜牧棚圈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评估价为每座58170元,共116340元,司法鉴定费为4000元。买买提比拉力***向疆源公司缴纳招投标费50000元、中标费22000元,共计72000元。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对已收取的工程款333980.59元缴纳税费10015.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即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是委托合同纠纷;二、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由谁支付;三、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四、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五、买买提比拉力***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涉案工程系国家扶贫项目,每座畜牧棚圈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共14100平方米。涉案畜牧棚圈工程无论从建设主体,还是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面积来说均不同于农村自建房屋。并且就涉案部分畜牧棚圈工程,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二人之间也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买买提比拉力***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由谁支付问题。本案中,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就涉案7座畜牧棚圈中的主体基本完工的5座畜牧棚圈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奥依塔克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另一份是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施工范围发生了变化,合同价款从180000元增加至244473.56元,合同相对方也从奥依塔克镇政府变更为买买提比拉力***。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和奥依塔克镇政府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终止原《工程承包该合同》的履行。买买提比拉力***提出其并非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买买提比拉力***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县畜牧局以发包人的身份对24座畜牧棚圈工程进行招投标,疆源公司中标,县畜牧局与疆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疆源公司将其承包的24座畜牧棚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买买提比拉力***施工,买买提比拉力***又将其中5座(主体基本完工的)畜牧棚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的《内部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及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完成的5座畜牧棚圈已投入使用,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有权参照合同的结算条款要求支付工程款。现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主张按照其与买买提比拉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的结算条款对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与买买提比拉力***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买买提比拉力***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由于疆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未完工的2座畜牧棚圈,由于涉案工程发包方变更为县畜牧局后,对原由奥依塔克镇政府发包给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2座畜牧棚圈并未进行招投标,而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在其与奥依塔克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前,其已对2座畜牧棚圈进行了施工,产生了工作量,未完工也并非由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所造成,故奥依塔克镇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建设2座畜牧棚圈投入的成本。一审法院依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申请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奥依塔克镇政府应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工程款116340元(评估价每座58170元×2座)。鉴定费4000元亦由奥依塔克镇政府承担。买买提比拉力***上诉提出其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疆源公司上诉提出其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审计报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问题。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报告非经当事人约定不能成为结算依据。即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阿克陶县审计局作出的(2019)117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对该审计报告结论:“工程量及质量有误,超付工程款553496.40元,超付部分应当返还”均予以认可,疆源公司依据审计报告已退还553496.40元,但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对审计报告并不认可,疆源公司退还553496.4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影响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按照涉案合同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疆源公司上诉提出应从合同总价款5867365.44元中扣减审计报告中核减的553496.40元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验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量及质量提出异议,故疆源公司应对工程量及质量有误等问题提供举证加以印证。经本院通知疆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故阿克陶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因此不应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减553496.40元。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主张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认可审计报告,应从工程总价中扣减553496.40元,并提供谈话录音加以证明,但谈话内容显示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约定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三、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鉴于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税费负担问题没有约定,买买提比拉力***虽提供谈话录音加以证明,但谈话内容涉及的税费等问题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的招标价为5867365.44元,每座畜牧棚圈的单价为244473.56元,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木提约定的每座畜牧棚圈的单价亦为244473.56元,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款包含税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缴纳税费。疆源公司对实际产生的税费具有举证责任,现疆源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凭证,计482798.10元,该增值税应予以扣减。扣减增值税后,每座畜牧棚圈的价格为224356.97元{(招标价5867365.44元-482798.10元)÷24座},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完成5座畜牧棚圈,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为1121784.85元(224356.97元×5座)。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已在买买提比拉力***处领取工程款580350元,还剩541434.85元(1121784.85元-580350元)未支付,应由买买提比拉力***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关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附加税等,疆源公司只提供一张单方制作的清单,未提供缴纳凭证予以证实,疆源公司与买买提比拉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第一,一审时买买提比拉力***提交一张谈话录音光盘,欲证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认可疆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23%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而在二审中其又要证明扣减50%,前后证明的扣减比例不一致,可以看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第二,买买提比拉力***在一审提供一份2018年12月4日由阿布都海力力阿木提及关联案当事人亚森图拉普、艾力拜克扎伊尔三人签字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欲证明以上三人同意扣减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但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与原件核实,在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证据不当。第三,24座畜牧棚圈的合同总造价为500多万元,疆源公司主张扣减的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36449.73元,相当于合同总造价的五分之一,疆源公司未实际施工,其扣减1036449.73元,不符合常理。买买提比拉力***提出应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36449.73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扣减增值税482798.10元,其余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已完工的5座畜牧棚圈,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于2018年9月6日竣工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2020年1月10日为31618.31元(541434.85元×4.35%÷365天×490天)。关于未完工的2座畜牧棚圈,应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2020年1月10日为818.05元(116340元×4.35%÷365天×59天)。
五、买买提比拉力***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买买提比拉力***上诉提出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返还其替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缴纳的税费41465元,招标费15000元的主张,由于买买提比拉力***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税费、招投标费的负担未作约定,且招投标费应由中标方支付,而非实际施工人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买买提比拉力***缴纳税费后,将凭证交给疆源公司,现疆源公司只提供了缴纳增值税的凭证,且已从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故对买买提比拉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买买提比拉力***上诉提出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买买提比拉力***、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买买提比拉力***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买买提比拉力***于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324673.11元,疆源公司对该笔款承担连带支付责;驳回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买买提比拉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工程款541434.85元及利息31618.31元;
四、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支付工程款116340元及利息818.05元;
五、驳回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预交14611元,由买买提比拉力***负担7679.54元,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负担1569.22元,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负担5362.24元;买买提比拉力***预交反诉费606元,由其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预交9058元,由买买提比拉力***负担4760.88元,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负担972.82元,阿不都黑力力阿木提负担3324.3元;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预交6170元,由其自行负担;买买提比拉力***预交的266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娜尔古丽阿依沙
审判员 热拉古丽阿不都卡德尔
审判员 古丽米克热莫合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尼里帕艾尔肯
书记员 古丽苏木买买提
书记员 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
书记员 巴哈尔古丽吐尔迪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