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阿克陶镇人民东路55院1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
负责人: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阿克陶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光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奥依塔克镇人民政府、阿克陶县畜牧兽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0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23年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