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47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被告**及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961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预付款26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511800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蓝天能源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为了项目顺利完成,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的法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书》,明确约定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96180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设备材料预付款260000元,待被告收到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项目总款19618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付给原告611800元。项目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军区早已向被告支付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在2017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之后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签订承诺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能源公司辩称,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确实是原告支付的,工程结束后应该等发包方退回我方,然后被告再向原告返还。我方已于2017年9月19日退还原告100000元预付款,部队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后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但是原告订购的东西有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应扣除损失,付款条件成就时,同意退还原告70000元。原告主张的51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这个项目是原告和部队协商的,部队以审计为由没有给我们支付,我们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没有尽到双方合作协议的义务,也没有达到双方合作的目标,相关责任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蓝天能源公司与案外人某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61800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
当日,原告***和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书》,约定:1、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蓝天能源公司采购材料加施工全部金额1370000元;2、原告支付采购单位工程保证金196180元;3、工程款结算后入账预留质保金双方各承担50%款项;4、项目合同总款19618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付原告611800元;5、原告已经支付工程设备材料预付款260000元待被告收到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6、被告收到采购单位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到原告的指定银行账户。
2017年8月25日,被告蓝天能源公司收到案件人工程进度款117708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蓝天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被告**系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系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全案可知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961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收到采购单位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到原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蓝天能源公司收到案外人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预付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付原告611800元,现被告已收到案外人给付的工程款,故条件已满足,虽被告认为待案外人给付全部工程款后再行给付原告,但承诺书并未做此约定,且因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能够向案外人主张工程剩余款的权利人也是蓝天能源公司。现距离合同约定的峻工期已近两年半,距离案外人付款也已一年半,在这期间被告蓝天能源公司也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也曾要求被告蓝天能源公司起诉,但遭到了被告蓝天能源公司的拒绝,虽被告主张原告订购的东西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提供证据并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被告蓝天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60000元。被告蓝天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虽其认为是支付材料预付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顺序,银行转帐明细中也未表明具体支付何款项,本院按照原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蓝天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511800元(611800元-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118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67980元,判决给付标的771800元,占79.73%,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739.9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9.9元,由原告***负担2379.68元,由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6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