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蓝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向***支付材料预付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向***支付181,322.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的合法性及内容认定不清,对我公司退还***设备订购预付款10万元认定不清。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2016年8月22日,我与世纪蓝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令世纪蓝天公司向我支付设备订购预付款26万元认定准确。世纪蓝天公司已向我支付的10万元为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的先后顺序,且1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凭证中也未注明,故我认为这10万元应当从611,800元的工程款里进行扣除。终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纪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蓝天公司、周军返还工程保证金196,180元;2.判令世纪蓝天公司、周军支付材料预付款26万元;3.判令世纪蓝天公司、周军支付51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世纪蓝天公司与案外人某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61,800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当日,***和世纪蓝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全权委托世纪蓝天公司采购材料加施工全部金额1,370,000元;2.***支付采购单位工程保证金196,180元;3.工程款结算后入账预留质保金双方各承担50%款项;4.项目合同总款1,961,800元,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付***611,800元;5.***已经支付工程设备材料预付款26万元,待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6.世纪蓝天公司收到采购单位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到***的指定银行账户。
2017年8月25日,世纪蓝天公司收到案外人工程进度款1,177,080元。2017年9月19日,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10万元。周军系世纪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与世纪蓝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周军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周军系世纪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全案可知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军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关于***主张要求世纪蓝天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61,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约定“世纪蓝天公司收到采购单位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到***的指定银行账户”,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纪蓝天公司收到案外人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世纪蓝天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约定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付***611,800元。现世纪蓝天公司已收到案外人给付的工程款,故条件已满足。虽世纪蓝天公司认为,待案外人给付全部工程款后再行给付***,但承诺书并未做此约定,且因世纪蓝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能够向案外人主张工程剩余款的权利人也是世纪蓝天公司。现距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已近两年半,距离案外人付款也已一年半,在这期间世纪蓝天公司也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也曾要求世纪蓝天公司起诉,但遭到了世纪蓝天公司的拒绝。另,世纪蓝天公司主张***订购的东西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应提供证据并另行向***主张。综上,世纪蓝天公司应向***支付预付款26万元。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的10万元,虽其认为是支付材料预付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顺序,银行转账明细中也未表明具体支付何款项,一审法院按照***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世纪蓝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元511,800元(611,800元-10万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世纪蓝天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26万元;二、世纪蓝天公司支付***511,800元;三、驳回***对世纪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周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世纪蓝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2016年9月26日,世纪蓝天公司向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204元;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其在2016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改造设备费用是2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2016年9月29日起,世纪蓝天公司共计向冠亚公司支付货款170,600元;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世纪蓝天公司向新疆恒创光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签订合同,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370,654元;5.委托函。用以证明恒创公司委托刘俊办理施工中一切事宜;6.微信截屏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世纪蓝天公司向恒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刘俊支付工程款190,585.2元,向案外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9,500元,合计20万元的安装设备款项;7.收据。用以证明自2016年9月起,恒创公司收到世纪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用以证明除约定固定合同价外,还存在按定额计算造价。经审计认定后按实际结算,***知晓合同价格发生变动的事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自己未参与,且这些证据与自己要求世纪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关联性。***认可第8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但对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该合同与己无关,是世纪蓝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本院认为,世纪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世纪蓝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支付款项等,***并未参与,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世纪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世纪蓝天公司是否为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的问题。世纪蓝天公司上诉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但***并不认可,其认为双方间系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承诺书》,而非签订合伙协议或者借款协议;其次,《合作协议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万元。现世纪蓝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并向***支付10万元款项。第三,从《合作协议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看,双方未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内容,无法反应双方已达成合伙的合意,亦未反应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鉴于世纪蓝天公司对双方系合伙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世纪蓝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世纪蓝天公司称,《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的第四条系固定收益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其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所以不得约定固定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间并非合伙关系,且《合作协议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为,世纪蓝天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承诺书》约定,向***支付材料预付款26万元。世纪蓝天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顺序,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妥之处,故世纪蓝天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的511,800元。
综上所述,世纪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元,世纪蓝天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何 新
审判员 化 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