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北一区3栋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贾鸿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周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原审被告周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01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新民申14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世纪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二审原审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商议一致,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款1961800元,其中我公司分得约1370000,***分得611800元。因此,***取得611800元及260000元材料费是附条件的。当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我公司收到案外人工程款1961800元以后,向***支付611800元,现我公司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只有1177080元的情况下,我公司向***支付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合同,且除了我交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外,其余材料款及工程款均依法可期。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退而言之,若本案显失公平成立,由于世纪蓝天公司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世纪蓝天公司的再审请求。
周军述称,同意世纪蓝天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蓝天公司、周军返还工程保证金196180元;2.判令世纪蓝天公司、周军支付材料预付款260000元;3.判令世纪蓝天公司、周军支付51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世纪蓝天公司与案外人某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61800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当日,***和世纪蓝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全权委托世纪蓝天公司采购材料加施工全部金额1370000元;2.***支付采购单位工程保证金196180元;3.工程款结算后入账预留质保金双方各承担50%款项;4.项目合同总款1961800元,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付***611800元;5.***已经支付工程设备材料预付款260000元,待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6.世纪蓝天公司收到采购单位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到***的指定银行账户。2017年8月25日,世纪蓝天公司收到案外人工程进度款1177080元。2017年9月19日,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100000元。周军系世纪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与世纪蓝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周军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周军系世纪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全案可知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军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关于***主张要求世纪蓝天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618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约定“世纪蓝天公司收到采购单位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到***的指定银行账户”,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纪蓝天公司收到案外人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世纪蓝天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约定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付***611800元。现世纪蓝天公司已收到案外人给付的工程款,故条件已满足。虽世纪蓝天公司认为,待案外人给付全部工程款后再行给付***,但承诺书并未做此约定,且因世纪蓝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能够向案外人主张工程剩余款的权利人也是世纪蓝天公司。现距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已近两年半,距离案外人付款也已一年半,在这期间世纪蓝天公司也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也曾要求世纪蓝天公司起诉,但遭到了世纪蓝天公司的拒绝。另,世纪蓝天公司主张***订购的东西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应提供证据并另行向***主张。综上,世纪蓝天公司应向***支付预付款260000元。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的100000元,虽其认为是支付材料预付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顺序,银行转账明细中也未表明具体支付何款项,一审法院按照***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世纪蓝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11800元(611800元-1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世纪蓝天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260000元;二、世纪蓝天公司支付***511800元;三、驳回***对世纪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周军的诉讼请求。
世纪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向***支付材料预付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向***支付181322.2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世纪蓝天公司是否为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的问题。世纪蓝天公司上诉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但***并不认可,其认为双方间系合作关系。对此,首先,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承诺书》,而非签订合伙协议或者借款协议;其次,《合作协议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现世纪蓝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并向***支付100000元款项。第三,从《合作协议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看,双方未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内容,无法反应双方已达成合伙的合意,亦未反应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鉴于世纪蓝天公司对双方系合伙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世纪蓝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世纪蓝天公司称,《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的第四条系固定收益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其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所以不得约定固定收益。对此,双方间并非合伙关系,且《合作协议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世纪蓝天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承诺书》约定,向***支付材料预付款260000元。世纪蓝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顺序,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妥之处,故世纪蓝天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的511800元。综上所述,世纪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认可如下事实:***因个人无法承建涉案的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遂与世纪蓝天公司协商,由世纪蓝天公司授权***持世纪蓝天公司的手续进行投标,取得上述项目的承建工作。***与世纪蓝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军商议一致,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款1961800元,其中世纪蓝天公司分得约1370000元,***分得611800元。***预付材料款260000元,该光伏发电站项目其余的材料款由世纪蓝天公司支付。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根据《合作协议承诺书》的约定,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款项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是否附条件;二、世纪蓝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款项及应支付的数额。
一、根据《合作协议承诺书》的约定,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款项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是否附条件。
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承诺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合同总款人民币1961800元,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付***人民币6118OO元;***已支付工程设备材料预付款人民币260000元待世纪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再审庭审中,***认可其曾与世纪蓝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军商议一致,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款1961800元,其中世纪蓝天公司分得约1370000元,***分得611800元。从前述《合作协议承诺书》内容并结合各方再审中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是附条件的,即世纪蓝天公司收到1961800元工程款后,才向***支付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否则世纪蓝天公司关于与***商议一致其公司得到约1370000元可能将无法实现。
二、世纪蓝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款项及应支付的数额。
如前所述,根据《合作协议承诺书》约定,世纪蓝天公司向***支付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是附条件的。原审中,世纪蓝天公司提交6447-B工程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定案表复印件,主张涉案工程审定价1180237.76元,***认可该定案表的真实性,且据查明事实,世纪蓝天公司仅收到工程进度款1177080元。该情形下,***依据《合作协议承诺书》主张6118OO元及材料预付款260000元的条件并未满足,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世纪蓝天公司、***对涉案的光伏发电站项目均进行了投入,对于因该项目产生的既得利益,双方应予分配;对于已产生的资金投入,双方亦应结合约定目的各自进行相应承担。鉴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书》前曾有“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款1961800元,其中世纪蓝天公司分得约1370000元,***分得611800元”的约定,结合双方《合作协议承诺书》约定内容及本案目前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再审酌情认定世纪蓝天公司应按比例支付***款项368064.77元(1180237.76元÷1961800元×611800元)及材料预付款156418.50元(1180237.76元÷1961800元×260000元)。因世纪蓝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顺序,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妥,故世纪蓝天公司仍应当向***支付剩余的款项268064.77元、材料预付款156418.50元。需要指出的是,6447-B工程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在目前审定价1180237.76元的基础上,如有后续工程款结算,双方仍可另行主张。
原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世纪蓝天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6180元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对周军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以上不在本院再审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世纪蓝天公司的再审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本院再审中查明新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新01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156418.50元;
三、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68064.77元;
四、驳回***对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周军的诉讼请求。
以上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9.90元(***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9.9元,由***负担6591.66元,由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元(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世纪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34.80元,***负担518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于 翔
审  判  员   王海亮
二 ○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