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1161号
原告:阿克苏金能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
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良种托万克乔格塔勒村,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吐尼亚孜·托乎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顺波,该村务会支部书记
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阿地力江·吐尔洪,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袁世东,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金能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良种托万克乔格塔勒村、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金能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良种托万克乔格塔勒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波,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袁世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金能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我公司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良种托万克乔格塔勒村安居富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共计5年。201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小区物业暂由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在业主大会召开选出的新的物业公司后三天内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2019年5月4日我公司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我公司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4月24日解除合同的管理服务合同,为两被告委托管理的小区改造电路,硬化地面,值班室,安装监控等支付工程款866037.16元,该小区的变压器在原告名下,我公司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笔款项并要求将变压器变更在第一被告名下,两被告一致推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设施费用866037.16元,本案诉讼法由两被告承担。
阿克苏市依干其乡良种托万克乔格塔勒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原告提出的受益人是全体业主,原告将我们作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们不是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原告与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案件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所称的合同我们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未反映出我们任何权利义务,至于合同最后的乡政府盖章完全是基于上下级行政管理的形式要求,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约束原告与全体业主,原告主张的物业设施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未经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的同意,也未就修建设施提供书面的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道路硬化,建值班室等建筑施工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物业设施应当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支出,物业维修资金不属于向财政支出,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是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解除了合同,2017年11月,原告接管小区物业后,每年供暖达不到最低温度,物业收费混乱,业主多次上访,故应由原告承担该损失,原告投入的物业设施是为了自身获取经营利益的需要,原告也从中获得了经济收入,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对第一被告安居富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的事项包括公共施舍的保养,维修,养护的,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第一被告认为这个合同是前期的合同,修建的房屋是居民住的,第二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个前期的物业合同,第一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这个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原告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对第二被告没有约束性,根据合同的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其所谓的设施有提前报备的义务,应报请批准。
二、2019年4月24日的一份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已解除了。第一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业主不满意所以解除合同是事实,第二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和第一个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业主上访,为了解决这个情况,第二被告确认了这个事实,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的甲方或者乙方。
三、2018年10月26日由阿克苏市兴盈物业有限公司写给住建局领导的一份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这个小区需要改造,需要安装监控等问题。第一被告称其不清楚这个报告,如果小区需要改改造应该给其提出。第二认为该报告与其无关,该报告虽然写明了费用,所谓的实施费用为财政来源,报告载明该公司为了公共设施才找住建局批准,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第一被告批准以后再找住建局。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阿克苏市依干其乡良种托万克乔格塔勒村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阿克苏市阿塔路的阿克苏市依干其乡良种托万克乔格塔勒村安居富民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止,双方系承包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但到了2019年4月24日,经发改委和市监督管理局审核双方签订的上述物业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违背了我国的有关法律,双方遂协商解除了合同,不久原告退出该小区管理。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对合同里注明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因相关部门认定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终止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虽称其在管理小区物业期间增设了小区服务设备,但不能提供其陈述的增设设备的项目内容及具体增设了那些设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的责任。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金能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0.37元由原告阿克苏金能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如鲜古 丽 ·依明
审 判 员 哈尼克孜·艾麦尔
人民 陪 审员 杜 欣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依巴白提·卡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