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异110号
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玲。
委托代理人:王海郦,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iv>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2020)辽0104执恢914号执行书的过程中,查封案外人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用名:2018年7月27日变更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所用银行账户,因该账户内款项为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案件无关,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黑山县支行账号:92×××91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9)辽0104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47475.19元;二、被告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货款本金144747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56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04执91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92×××91的存款3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发包方)与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将2016-2017年度全省房屋维修项目框架协议(沈阳天北)交由承包方组织施工并负责履行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此工程的经营承包合同。
再查明,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0日,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案外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案涉银行存款系其所有。故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故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银行存款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戚力凯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