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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一初字第0179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锡伯族,司机,现***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罗静,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于洪区大兴街道援工村5组34。
身份证号码:210114196505043314。
被告: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23-12号(3-3-2)室。
组织机构代证代码:08896925-3。
法定代表人:张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55877-5。
法定代表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洋,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宽,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翔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飞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王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20分,案外人倪长海驾驶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于洪区大兴村永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案外人倪长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创伤等多处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等级十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鹏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赵航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飞鹏翔公司名下,被告飞鹏翔公司是事故车辆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倪长海驾驶事故车辆,案外人倪长海是被告飞鹏翔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被告飞鹏翔公司同意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同意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不超过70%。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案外人倪长海提供有效驾驶证、准驾证及被告飞鹏翔公司提供有效行驶证、营运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在原告提供有效误工证明前提下,并且证明确已减少工资,才予赔付;护理费在原告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补不应超出每天15元;交通费在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并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吻合前提下,以每天3元计算;对于伤残鉴定结果是否主张重新鉴定待开庭后三日内向贵院提交申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衣物损失应经定损且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20分,在于洪区大兴村永全路,案外人倪长海驾驶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颧弓骨折、眶下壁骨折、双肺挫伤、皮肤裂伤、环枢椎半脱位多处伤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以上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31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2015年6月12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1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飞鹏翔公司名下,被告飞鹏翔公司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倪长海驾驶事故车辆,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
再查明:被告***系事故车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事故车辆。
还查明:事故车辆辽AU2L9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15年2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倪长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妻子郭桂香对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3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沈公交复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保险单2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急诊病历1组、住院病案1组、医疗费票据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组等证实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飞鹏翔公司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倪长海驾驶事故车辆,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故案外人倪长海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飞鹏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2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的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倪长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沈公交复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外人倪长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飞鹏翔公司应承担此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本案被告)***两人受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及另案原告(本案被告)***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对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结合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原告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3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033元(36533元+1500元),因另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398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1455元{10000元×38033元/(223398元+38033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25604元{(38033元—1455元)×70%},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0973元{(38033元—1455元)×3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原告该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其妻子冮海霞和儿子关越洋共同护理;二级护理期间由妻子冮海霞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冮海霞、关越洋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451元(34995元÷365天×2人×6天+34995元÷365天×1人×2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根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准驾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休息3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61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5848元(34995元÷365天×61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1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援工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12月24日,伤残结论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结合原告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颧弓骨折、眶下壁骨折、双肺挫伤、皮肤裂伤、环枢椎半脱位多处伤情,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根据原告提供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收款收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显系过高,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835元(3451元+5848元+51156元+5000元+880元+500元),因另案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2163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41073元{110000元×66835元/(112163元+668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18033元{(66835元—41073)×70%},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7728元{(66835元—41073)×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未定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损失加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0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637元(25604元+180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701元(10973元+77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飞鹏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88.4元,被告***承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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