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史密斯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史密斯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04执异321

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TQT761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娜,北京市京师(西安)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史密斯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11.

法定代表人:宋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注册号:XXXXXXXXXXX9041.

法定代表人:胡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陕西史密斯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1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2019)陕01041769号案件对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17516贵某某作出(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锦盛和公司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酒店内动产抵押登记物有优先受偿权,其动产抵押登记物包含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201831贵某某作出(2017)陕01041798号执行裁定书,锦盛和公司与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以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物品抵偿全部欠款,物品双方已按照财产清单交接完毕。因此,锦盛和公司是财产合法所有权人;201844日,锦盛和公司与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盛和公司将取得的原亚朵酒店内的设施、设备及可分离的酒店装修部分资产等所有动产出卖给致臻公司,致臻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270万元,所有财产已经转让给致臻公司,致臻公司属于善意取得,且所有财产已由致臻公司使用一年多时间。申请执行人不能向致臻公司主张返还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仅能向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案件应裁定中止执行。另外,201844日,锦盛和公司与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致臻公司当时尚未成立,2018415日,致臻公司成立后,田强为致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签订合同是履行成立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成立后的致臻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财产由致臻公司实际使用,故致臻公司为本案异议人的适格主体。为此,特向贵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某某裁定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陕西史密斯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并未将异议标的交付给恒煜沅酒店公司,且至今该争议标的未实际使用,恒煜沅酒店属于无权处分;动产抵押登记是以现有的、将有的设备抵押故不表示恒煜沅酒店享有所有权,既然有明确规定异议人及锦盛和公司均应当有合理义务,但锦盛和公司及异议人并没有做审查,受让行为非善意;法院裁定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受让,并不代表受让方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执行阶段,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当事人进行的协商,在该阶段法院并作实质审查,且我们是通过同意法院进行案件的实体审判且将该争议标的判决给答辩人;锦盛和取得争议标的的权利是有瑕疵的,致臻公司的善意取得无从谈起且异议人的主体是不适格的,田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争议标的并没有用于该酒店至今闲置。

被执行人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陕西史密斯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27日作出(2018)陕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陕西史密斯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5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2019)陕01041769号。

另查:申请执行人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与20175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324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陕01041798号。20183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04179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的酒店物品抵偿全部欠款,物品双方已按照财产清单交接完毕,裁定(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另查: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甲方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44日,甲方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1041798号执行裁定书所取得的原亚朵酒店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可分离的酒店装修部分资产等所有动产,以270万元出卖给乙方田强。201844日,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田强出具了50万元收条;2018625日,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田强出具了10万元收条;2018420日,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田强出具了210万元收条。

 另查: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转款手续:20184416:38:12,向冯山XXXXXXXXXXXXXXX2773账户转款50万元,交易摘要:合同保证;201842017:52:15,向冯山XXXXXXXXXXXXXXX2773账户转款60万元,交易摘要:酒店动产;201842017:48:12,向冯山XXXXXXXXXXXXXXX2773账户转款10万元,交易摘要:酒店动产;201842017:53:42,向冯山XXXXXXXXXXXXXXX2773账户转款50万元,交易摘要:酒店动产;201862311:19:40,向冯山XXXXXXXXXXXXXXX2773账户转款10万元,交易摘要:酒店动产。

另查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所附财产清单-基建部分第20向注明:燃气锅炉及安装,单位:套;数量:2

本院认为:本案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财产清单所列的燃气锅炉,是否为本院(2018)陕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尚需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审查,故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中止(2019)陕01041769号案件中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 民 陪 审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嫦娥

 

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尹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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