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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再2号 原审原告: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煜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陕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陕010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西安致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致臻酒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第三人致臻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煜沅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14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50000元(含运输、安装及调试)。原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审原告合同预付款50000元,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锅炉及配套辅机运送到原审被告所在地,原审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50000元,但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原告遂未对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原审被告仍拒绝付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期间,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交涉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返回锅炉及配件,未果。无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2018)陕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原审被告恒煜沅酒店已将涉案锅炉以物抵债给了案外人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盛和公司),第三人又从锦盛和公司购买取得涉案锅炉的所有权,致原审被告已不能向原审原告返还涉案锅炉。故请求原审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恒煜沅酒店未作答辩。 第三人致臻酒店陈述称,1、锦盛和公司与恒煜沅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锦盛和公司依据(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234500元。法院(2017)陕0104执1798号执行裁定确认锦盛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煜沅酒店达成和解协议,以恒煜沅酒店的酒店物品抵偿全部欠款,酒店物品双方已按照财产清单交接,(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锦盛和公司取得恒煜沅酒店的相关财产(包括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具有法律依据且系善意取得。2、2018年4月4日,致臻酒店与锦盛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锦盛和公司将其依据(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104执1798号执行裁定书所取得的***酒店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可分离的酒店装修部分资产等所有动产以270万元出卖给致臻酒店。致臻酒店依据合法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进行受让,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原告不能主张返还,只能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恒煜沅酒店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其动产抵押给锦盛和公司,又通过法院执行将抵押动产抵偿给锦盛和公司,锦盛和公司将取得的的酒店动产卖给了致臻酒店,包括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致臻酒店支付合理对价后善意取得该动产。请求法院判令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归致臻酒店所有。 针对第三人致臻酒店的陈述,原审原告***公司称,由于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认锦盛和公司已经以物抵债取得了涉案锅炉,第三人又从锦盛和公司购买取得涉案锅炉的所有权,致原审被告已不能向原告返还涉案锅炉。原审原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请求无意见。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订购的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恒煜沅酒店签订了《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50000元(含运输、安装和调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锅炉及配套辅机运到被告所在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500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未对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被告仍拒绝付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返还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恒煜沅酒店签订的《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锅炉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恒煜沅酒店仅付50000元货款,尚欠付300000元货款,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两台锅炉及配套辅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恒煜沅酒店退还的锅炉设备后,应将收取的50000元货款退还被告恒煜沅酒店。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三、原告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退还的锅炉及配套辅机后三日内向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50000元货款。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原审被告恒煜沅酒店(需方、甲方)签订亚朵商务连锁酒店《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合同总价款350000元,含运输、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50000元,货到现场,经双方验货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款132500元,合同余款17500元作为质保金,试运行一个采暖季后,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无法调试运行,甲方应在乙方具备点火调试条件后30日内支付乙方设备安装调试款132500元。双方同时约定,所有合同款项结清后,乙方所供设备所有权转移到甲方。2014年11月12日,原审原告将两台热水锅炉运至原审被告所在地。2014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原告转款50000元。其后,原审被告再未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也未通知原审原告对锅炉进行安装。本案原审查明上述事实属实。 2019年5月15日,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8)陕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为原审被告。本院以(2019)陕0104执176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第三人致臻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9)陕0104执1769号执行案件对CBN1257型美国进口烈骑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及配套辅机的执行。本院作出(2019)陕0104执异3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致臻酒店的执行异议,致臻酒店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又查,2015年12月5日,锦盛和公司与恒煜沅酒店签订借款合同,恒煜沅酒店***和公司借款429.4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当日,锦盛和公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恒煜沅酒店签订抵押担保合同,2016年9月8日双方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财产清单-基建部分第20***:燃气锅炉及安装,单位:套;数量:2。因恒煜沅酒店未如期还款,锦盛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一、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9.45万元,并支付利息10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二、如果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陕西锦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酒店内的动产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利…”。2017年5月24日,锦盛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32.45万元。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04执1798号执行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锦盛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煜沅酒店达成和解协议,以恒煜沅酒店的酒店物品抵偿全部欠款,酒店物品双方已按照财产清单交接。裁定(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锦盛和公司在(2017)陕0104执1798号执行案件执行中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记载的***酒店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可分离的酒店装修部分资产等所有动产所有权。 2018年4月4日,锦盛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将其依据(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104执1798号执行裁定书所取得的***酒店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可分离的酒店装修部分资产等所有动产以270万元出卖给乙方。合同附件包括2016年9月9日工商莲登字(2016)第01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104执1798号《执行裁定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2018年4月4日、4月20日、6月25日,**分5笔***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6228…2773账号付款共计270万元,锦盛和公司分别向**出具了50万元、210万元、10万元的收条。致臻酒店确认,**与锦盛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行致臻酒店职务行为。 2018年4月15日,第三人致臻酒店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致臻酒店与西安白家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西安市XX路XX号房屋(面积13554平方米,***酒店经营场所)进行酒店经营,现酒店名称为“H酒店”。2022年8月5日,本院前往H酒店进行现场勘查,原审原告、第三人均确认现由H酒店保管的两台锅炉就是本案标的锅炉,与各方提供的照片一致。H酒店自2018年5月运行至今,无锅炉供应热水系统,未使用锅炉供应热水,而是采取购买热水的方式供应热水。 案件审理中,***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再审期间支付公告费5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公司与原审被告恒煜沅酒店签订的亚朵商务连锁酒店《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锅炉设备的合同义务,恒煜沅酒店仅支付50000元货款,未安排***公司进行安装,并欠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要求解除《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原审判决解除***公司与恒煜沅酒店签订的亚朵商务连锁酒店《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再审原因,原审关于(2018)陕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合同解除的判决内容已无法落实,该判决内容依法应予撤销。本院确定《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恒煜沅酒店收到***公司起诉状之日)。 恒煜沅酒店因经营需要***和公司借款,并与锦盛和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其经营的亚朵酒店动产抵押给锦盛和公司,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涉案两台燃气锅炉亦被抵押,在本院对(2017)陕0104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经(2017)陕0104执1798号执行裁定确认,恒煜沅酒店用亚朵酒店动产折抵了其对锦盛和公司的债务,锦盛和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记载的***酒店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可分离的酒店装修部分资产等所有动产所有权,包括涉案两台燃气锅炉。锦盛和公司又与致臻酒店签订买卖合同,将所取得的亚朵酒店动产出卖给了致臻酒店,致臻酒店依买卖合同约定***和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合法取得了***酒店动产。由于涉案两台燃气锅炉所有权已由致臻酒店合法取得,恒煜沅酒店已不能向***公司返还,本院原审判决恒煜沅酒店向***公司返还两台燃气锅炉及配套辅机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再审中***公司要求恒煜沅酒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公司有权请求恒煜沅酒店赔偿损失。关于***公司的具体损失,恒煜沅酒店作为违约方对***公司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买卖合同如果正常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的锅炉价款、运输成本、安装成本及收益共计为35万元,恒煜沅酒店收到锅炉后仅支付5万元,现又不能返还锅炉,造成***公司的锅炉价款、运输成本损失及收益损失,除去恒煜沅酒店已经支付的5万元,该损失应不超过30万元。***公司请求赔偿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公司向恒煜沅酒店退还50000元货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陕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公告费800元,由原审被告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西安恒煜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陕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