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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4334号
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黄花山镇二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32893881XN。
法定代表人:毕俊明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俊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违反给付农资款义务,拒绝偿还于2009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的农资款935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农资款9355元,利息19056元[9355元×0.015元×135个月+24天(自2009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和利息1345元[9355元×0.0128元×11个月+7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7日)],合计29756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本金9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355元的农资,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9355元的欠据,签字、捺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故
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农资款935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26日始以本金9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19056元,以上合计2841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始以本金9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庆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