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3621号
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黄花山镇二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32893881XN。
法定代表人:毕俊明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木其尔,人员陪审员邹俊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农资款34359元及利息69886元[34359元×0.015元×135个月+18天(自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和利息4940元[34359元×0.0128元×11个月+7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7日)],合计109185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农资款欠款本金7080元及利息14401元[7080元×0.015元×135个月+14天(2009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和利息1018元[7080元×0.0128元×11个月+7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7日)],合计22499元;共计131684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本金合计4243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5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赊购价值为34359元及7080元的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一枚34359元的欠据和一枚7080元的欠据。此两笔欠款均约定利息1.5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此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在已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一、被告是否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及金额为多少,是否约定利息;二、原告证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
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欠据两枚、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四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
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及现在无法联系被告***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9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为34359元的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34359元的欠据,签字、捺印,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
于2009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为7080元的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7080元的欠据,签字、捺印,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
上述农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农资款3435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以本金34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69886元,以上合计10424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343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鲁特旗五谷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农资款708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5日起以本金7080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14386.56元,以上合计21466.5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7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军
审 判 员 木其尔
人民陪审员 邹俊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庆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