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1224民初71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生,住康县。
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生,住康县。
原告:吴怀喜,男,1982年10月9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要子,男,1970年2月18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彦同,男,1973年5月12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彦世,男,1969年3月19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生平,男,1958年4月3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成云,男,1986年5月20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彦章,男,1965年8月23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小林,男,1980年11月16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伟,男,1977年9月14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成林,男,1976年3月27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跟勤,男,1969年2月25日生,住康县。
原告:张小飞,男,1975年8月25日生,住康县。
原告:李生杰,男,1978年8月12日生,住康县。
原告:胡成保,男,1983年3月25日生,住康县。
16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坤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县。
法定代表人:刘学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秦,系甘肃坤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7月28日生,住康县。
原告***等16人诉甘肃坤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等16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等16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等16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等16人负担。
审判员 张苏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严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