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与***、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02民初177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调元镇顺河村村民。

被告:***,男,生于1962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潮河村村民,现居住乐都区碧桂园工地。

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310815272P。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1000元;2.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至9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的乐都区碧桂园小区干消防弱电安装劳务,根据原告所干的劳务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2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0200元,余款11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5月我叫原告到乐都碧桂园工地上干活,6月份在西宁干了7天,8月去西安干了几天,在西宁干了18天,西安干了几天我不清楚,我儿子清楚,从5月到8月三个地方共计干了120天,约定每天260元的劳务费。至于生活费,工地上都不管生活,没有约定生活费,当时结算的时候,不是我结算的,是我儿子熊正明结算的,工资总共是31200元,后来我和儿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了***一部分劳务费,具体剩余多少,转了多少我儿子清楚,我儿子算的。我没有给他支付剩余劳务费,是因为2019年原告在我承包的海晏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结算后,当时的结算原始单据让***拿走了,使我没办法对海晏工地上的工程进行结算,所以乐都碧桂园的这个劳务费我一直没有结算给***,也希望法庭能够让***把海晏工地上的结算单还给我。

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的儿子熊正明签订合同,给乐都区碧桂园安装消防设施,完工后,我们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熊正明,大概是288000元,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的劳务费1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年9月29日熊正明出具的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结算单上的天数和每天劳务费260元的约定是对的,后期微信转账了12350元的一笔,10850元一笔,生活费没有承诺过,31200元减掉这些转账的钱数,该多少就是多少。

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个结算单我们不在场也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8年格尔木工地结算单,证明我跟原告从来没有约定过生活费。2、海晏消防工地工资表1份,海晏工地借支凭证1份,证明海晏工地上劳务费徐江领走了,因为原告没有把结算单还给我,所以我没有把乐都碧桂园的劳务费结算给原告,借支凭证证明原告提前把1000元从海晏工地上拿走了,后面结算的时候,因为我不在,所以没有从劳务费中扣除,现在要求扣除1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2018年格尔木工地结算单是事实,但是在格尔木干活的时候,被告带了家属在做饭,没必要给我生活,我在乐都干活的时候,没有食堂吃饭,所以答应给我生活费。对于海晏消防工地工资表,我认可我借支了1000元,但是账已经全部结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宁、乐都、西安工地上务工,从事消防弱电安装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原告***共付出劳务120天,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生活费等其它费用合计33900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22900元,余款11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依约完成了务工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他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之子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告务工期间的生活费是有约定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青海省海晏县工地干活时借支的1000元,结算时没有扣除,应在本案标的中扣减的问题,因被告只提供了借支1000元的单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借款结算时是否已经扣减,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让原告***归还海晏工地结算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庭审中,被告***与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