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青海锦硕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6210号 原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5号1号楼2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锦硕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青海锦硕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硕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硕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8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56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重生酒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80000元,后期由于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为509830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住建部门与消防部门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10月支付工程款114000元,于2019年11月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7日支付70000元,剩余22583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硕餐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卓安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1.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重生酒吧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包含的所有消防设施,工程造价为38万元,原告进场付30%,材料全部进场付至75%,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2019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1140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7日被告支付70000元。证据二、工程款申请说明、催款函、付款明细、施工图纸。证明:被告剩余工程款225830元未支付;2.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且所有施工均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更换水泵的事实。证据四、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增加了水泵房等工程,且原告已经完工的事实。 被告锦硕餐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是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款项。对证据二的工程款申请说明、催款函、付款明细、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据,并无被告出具及加盖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并不能证明更换相应东西,仅能看到施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员工。庭后原告卓安消防公司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被告锦硕餐饮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手写部分不认可,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38万元。 被告锦硕餐饮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系与案外人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pupa酒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承包西宁pupa酒吧装修工程,并对装修地点、装修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卓安消防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系本案产生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说明、催款函、付款明细、施工图纸,证据三照片,证据四语音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发包人(甲方)锦硕餐饮公司与承包人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重生酒吧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城中区;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消防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30%,材料全部进场付至75%,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23日,锦硕餐饮公司向卓安消防公司转账114000元,备注“消防设备维修费”。2019年12月18日,锦硕餐饮公司向卓安消防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消防”。2022年1月7日,锦硕餐饮公司向卓安消防公司转账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锦硕餐饮公司主张未与卓安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与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首先锦硕餐饮公司实际向卓安消防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的消防工程款,且支付的时间、金额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金额一致;其次,锦硕餐饮公司主张的与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将案涉酒吧装修全部交由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承担,但其提交的合同中未将消防工程交由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施工,且未提交青海长德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消防技术服务的资质,故对于锦硕餐饮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实际履行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卓安消防公司主张除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80000元外,双方并对增项部分进行了协商约定,增项为129830元。但一是卓安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增项部分达成一致;二是卓安消防公司主张其增项系与案外人“***”协商沟通,但***并不是锦硕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卓安消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表锦硕餐饮公司与卓安消防公司沟通增项部分;三是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于卓安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酒吧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锦硕餐饮公司应当给付卓安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卓安消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卓安消防公司主张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无法明确工程验收时间,故本院酌定锦硕餐饮公司最后一笔给付的工程款2022年1月7日开始计算,即以未付工程款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6046元(96000元×3.8%÷365天×605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锦硕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046元,共计102046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计2558元,由原告青海卓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被告青海锦硕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