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志力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杰志力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晨翔鸣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0055号



原告:北京***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新,总经理。

被告:晨翔鸣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洋。

原告北京***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晨翔鸣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鸣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翔鸣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晨翔鸣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货款67
862元;2.要求晨翔鸣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货款利息损失(以67
8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晨翔鸣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晨翔鸣远公司未作答辩。

***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成公司(卖方)与晨翔鸣远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BJ20180629001),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扬声器、功率放大器、控制周边系统以及附料/配件;货款、税金、调试费共计77
862元,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付款38 931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付款38
931元;货运费由买方负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

***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将货物送达到晨翔鸣远公司指定的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维也纳酒店项目工地并提供了培训服务,货物于同年7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晨翔鸣远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成公司付款1万元,拖欠余款67
862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成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均调整为2018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成公司与晨翔鸣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本院认定有效。***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晨翔鸣远公司拖欠***成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晨翔鸣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晨翔鸣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
8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7 862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晨翔鸣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 民 陪 审 员   花 利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玉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