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环院环评有限公司与海口琼山星丹城森林歌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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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口海环院环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海口海环院环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环院公司)与被告海口琼山星丹城森林歌城(以下简称森林歌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环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林歌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环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原告海环院公司与被告星丹城歌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环境影响报告表》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余款12500元。海口市琼山区环保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对项目进行了批复-《关于批复森林酒吧式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琼环审字[2016]116号)。原告通过多次电话催款及发送催款函的方式追索欠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森林ktv进行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为原告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经费25000元;原告在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成果,并对报告结论负责,协调环评文件的审批,负责提供专家评审费用;《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被告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原告负责协调工作成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50%即12500元,《环境影响报告表》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余款12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编制《森林酒吧式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开展相关工作。经对被告送交的《海口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报审批服务表》和原告编制的《森林酒吧式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查,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批复森林酒吧式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琼环审字[2016]116号),同意该项目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5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关于批复森林酒吧式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相关工作,所编制的《森林酒吧式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余款125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口海环院环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琼山星丹城森林歌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继续履行; 二、限被告海口琼山星丹城森林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口海环院环评有限公司支付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海口琼山星丹城森林歌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