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立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审被告:湖南嘉衡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PP4J21F.
法定代表人:陶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康鹏,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群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东润馨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2595459127B。
法定代表人:陶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立新及原审被告湖南嘉衡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衡公司)、湖南群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减少104755.2元,;2、判决方立新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并由***、方立新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方立新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嘉衡公司将电工业务发包给**,**将电工业务中的开槽业务以2400元的价格又发包给了方立新,方立新的作业工具不是由**提供,方立新、***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直接支付。**不认识***,***是方立新所请,一审法院不认定**与方立新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电工业务的开槽业务不需要特殊的资质,**将开槽的业务发包给方立新并无不当。3、***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涉案的防辐射装饰装修工程系公开招标的项目,中标后,依法应不得再进行转包或分包,**是提供电工的劳务人员,至今未获利,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与方立新完成了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负二楼SPECT中心防辐射装饰工程中的装修拆除业务后,恰好**与嘉衡公司承揽的电工业务需要工人做事,**邀请方立新到该项目做工,方立新为了加快进度喊了***,方立新与***均受雇于**。2、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连续在城镇做事一年以上的证据以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一审判决对***的损失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方立新答辩称:其是被**所邀去做事的,报酬说好是300元一天,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其到工地做事,**找不到人了,其不应承担责任。
嘉衡公司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方立新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对***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群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衡公司、群星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014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204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群星公司经营范围:辐射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核磁共振屏蔽工程、手术净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和技术服务、防辐射铅门、放射性防护制品技术研发及咨询服务等;嘉衡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环保工程设计、空调设备的维护、辐射防护设备研发、安装、维护、销售等,两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陶利军。群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9年3月6日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签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SPECT中心防辐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拆除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新风系统、防护工程、给排水、强弱电、照明等,详见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约定群星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合同签订后,群星公司将该项目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嘉衡公司履行,并将该项目的电工业务又分包给具有电工资质**完成,口头约定电工业务16000元。2109年4月4日,**又将电工业务中的开线槽工作以2400元价款口头约定由方立新完成,方立新邀请***一起完成该开线槽工作,约定300元一天。当天***在开线槽时,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41107.08元,治愈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营养87天、后段医疗费8000元。尔后嘉衡公司支付***损失款15000元,一审审理期间又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一审另查明,***虽系岳阳县筻口镇释迦寺村委会村民,但自2016年元月在岳阳市务工,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有哥哥刘孝光、弟弟刘志祥、妹妹刘春梅兄妹四人,母亲甘玉英系1941年3月1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将其承揽嘉衡公司装饰工程中的16000元电工业务中开线槽业务以2400元价款发包给方立新,方立新邀请***一起完成该开线槽工作,方立新、***受**雇佣,接受**的指挥和安排,向**雇主提供挖槽、开线槽的劳务,雇主**向方立新、***支付劳动报酬,***、方立新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在开线槽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显然是从事与**约定的劳务活动,**认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应予驳回。**作为雇主未提供充分安全措施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70%,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30%。***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岳阳市城镇务工,且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群星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SPECT中心防辐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装饰工程分包给嘉衡公司履行,嘉衡公司又将该装饰工程中的电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电工资质的**履行,嘉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对此群星公司、嘉衡公司对**在履行电工业务工作中给***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07.08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9107.08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87天×居民服务业61227元/365天=14593.83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150天×61227元/365天=2516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87天×60元/天=522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10%=73396元,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78岁按5年计算,25064元×5年×10%÷4人=3133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营养费87天×30元/天=2610元。合计***的损失为178221.69元。嘉衡公司已支付15000元、诉讼中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剩余还应支付:178221.69元×70%-20000元=1047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104755.2元,限**在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履行完毕,湖南嘉衡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群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方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承担300元,**、湖南嘉衡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群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方立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嘉衡公司提出洛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乡居民小组的证明不是该社区居委会提供,不能达到***系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且一审中系庭审结束之后提交,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中,嘉衡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上述证明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对***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未逾期,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关于***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根据**、***、方立新的陈述,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刚结束在该工地的其他项目上的工作均无异议,证明***平常是在城镇误工;结合方立新的陈述与洛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乡居民小组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方立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出其承揽嘉衡公司装饰工程中的电工业务后,是将开槽的业务发包给方立新,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工作的内容为**将需要开槽的线路标明后按其指示施工,劳动成果也由**享有,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方立新从**处联系到电线开槽的业务后,邀***共同施工,虽然其从**处以2400元结算,如果如期完工,二人所得报酬相当,可见二人系同为**提供劳务;方立新与***均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方立新对***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中提出嘉衡公司将电工业务发包给**,其又提出只是该公司提供电工的劳务人员,且嘉衡公司并不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承包嘉衡公司的电工业务,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春龙
审判员 任 燕
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