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海洋半岛花园B栋203-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250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医特公司剩余工程款353389.83元,**医特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540000元;2、本案赛纳苏费用由**医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致使第一项判决金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将工程款核减金额认定为工程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第二点中认为消防喷水、大理石材料未到位等客观问题影响**医特公司的施工进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在**医特公司没有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判决减少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医特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可鉴定意见,到底是该加还是该减,由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涉案工程因为增加工程量,橱窗未装好,大理石等材料未到位,还有消防、喷水、空调、管道等问题,要按阶段来施工。橱窗未装,下一步针对窗台部分的施工是无法进行的,所以不仅仅是工程量的这一个问题,还有这种各种工序叠加的问题。因为涉及到多个单位的施工,所以计算8万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足够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医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医疗公司立即向**医特公司支付装修款404520元;二、判令**医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322元(以404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医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医特公司支付**医疗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5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医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0月10日,**医特公司(乙方)与**医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仁济医院土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仁济医院隔墙、批荡等土建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按照以下项目单价(不含税金、管理费)进行施工,工程量按时结算,并计入《仁济医院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1、轻质砖隔墙:65元/㎡,约1600㎡,小计104000元;2、红砖120隔墙:110元/㎡,约80㎡,小计104000元;3、水泥批荡“13元/㎡,约3000㎡,小计42000元;4、水泥砂浆粉刷:25元/㎡,约300㎡,小计7500元,包窗边收口;5、混泥土圈梁:110元/㎡,约300m,小计36000元;6、门洞预制过梁(1.2M):60元/个,约50个,小计3000元;7、240厚墙单价×2;8、数量按实计算。”二、2018年10月24日,**医特公司(乙方)与**医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长***类风湿骨病专科医院施工事项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详见报价清单说明(清单报价已包含措施费、管理费、劳务保险和企业利润等一切费用);工程范围:根据**装饰设计的长***类风湿骨病专科医院施工图纸,完成1至3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具体见附表清单;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工期共计3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088000元,具体综合单价详见附表;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对原设计中因功能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对图纸提出的调整,必须与甲方沟通并有能力设计出相应的图纸和清楚说明原因且甲方确认后乙方方可施工;结算条件:乙方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提交竣工图及所有验收资料三份后,报工程部同意送审;工程价款支付:开工后10天内完成水电工程及防水工程并木工全部进场,而且完成工程量至合同总价的30%,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天内完成工程量至合同总价的60%,合共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全部装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合同造价的80%,合共合同造价的80%;竣工结算后合共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扣除相关维修金后在15日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并达到验收条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不得超过3天,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水电路部分保修两年,防水部分保修五年,超出保修时间后乙方酌情收费,进行修理;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或者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五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由于工地停水停电及甲供材料未按计划提供到施工现场三天后,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超过三日后,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且工期顺延;因乙方任何违规行为造成甲方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全额赔偿。之后**医特公司与**医疗公司又签订了《仁济医院瓷砖供货协议》并达成家具供货协议,约定由**医特公司向**医疗公司供应仁济医院的瓷砖(瓷砖品牌为维多利陶瓷,暂定总价40728元)和家具。**医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仁济医院的土建、装修、瓷砖和家具供应事宜,于2019年1月23日完工,并向**医疗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医疗公司进行验收后于2019年7月5日开业使用仁济医院场地。另,**医特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医疗公司又将案涉医院的二期装修工程发包给**医特公司,**医特公司亦进行了装修施工,后因故停止施工。三、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医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医特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495440元,**医特公司认可其中1342800元系**医疗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对于2018年9月13日25000元的转款附加信息为“中医院装修设计”,2018年10月15日10000元的转款附加信息为“环评定金”、2018年10月23日60000元的转款附加信息为“仁济风湿骨病专科医院环评”,2019年5月31日57640元的转款附加信息为“医院装修已付工程款税金补转”,上述款项合计152640元(25000元+10000元+60000元+57640元),**医特公司称不是**医疗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四、2019年10月19日,**医疗公司委托的审核人员向**医特公司提交《**医院装饰装修项目结算审核说明》,认为需要核减工程款共计83748.68元。**医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五、庭审中,**医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医院装饰工程结算单清单(土建部分)》、《**医院装饰工程结算清单0119》、《**医院装饰工程结算清单(新增部分)》、《海洋半岛瓷砖送货记录》、《仁济风湿骨病中医院家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医特公司称“王总工”系**医疗公司案涉项目的装修工程总负责人,他在项目施工微信群众将相应的清单发送给**医特公司),证明**医特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完工,并向**医疗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医特公司为**医疗公司实施的一期装修工程土建工程款为263047元、主体装修工程款为1034740元、新增部分工程款为204802元、瓷砖价款为46255元、家具价款为95000元,一期装修款合计1643844元。**医疗公司称上述结算单系**医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医疗公司确认,也没有新增工程量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总工”是**医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微信工作联系群仅是对结算进行沟通,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代替工程结算单使用。**医特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长***风湿骨病专科医院(二期)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医特公司称“苏核算”是**医疗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人员),证明**医特公司为**医疗公司二期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103476元。**医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医疗公司**,不予认可。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医特公司申请对**医疗公司出具的《**医院装饰装修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中涉及的项目价格进行造价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了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9日,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一份编号为湘远诚咨字[2020]第26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医院装饰装修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中涉及的项目价格鉴定金额为51130.17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汇总表)。**医特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鉴定报告指定电梯井排水、配电箱基座、拆除车库及垃圾清运,是**医特公司现场已做的工程,因为无法计算工程量才对项目全部进行扣减。**医疗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七、2018年12月29日,**医疗公司向**医特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2018年10月24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贵方须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装修事宜,现按照合同约定装修交付我司的时间已经超期一个月,至今地板、门、柜子等还未完成。现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项目的开业时间,期间我司已经多次口头催促,贵司也多次承诺但却未完成,现再次督促贵公司及时完成仍未完成的装修事宜。”**医特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施工完成后,向**医疗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医疗公司验收后,通过“**医院装修沟通群”向**医特公司发送了2019年2月16日、3月2日现场查看验收情况汇总,3月2日验收情况显示:1-2楼卫生间地面的胶仍有少许未祛除;1楼女卫生间仍未安装新风检修口;1楼药房的工作台只开了一个网线孔;诊室这边垃圾未清理;2楼住院部、门诊室柜子的挂衣杆在准备安装中。**医疗公司据此认为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3月2日还未竣工验收,**医特公司仍然在整改。八、庭审中,**医特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因增加工程量、窗橱未装好、大理石等材料未到位、消防喷水以及空调管道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迟,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原因导致。**医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管道等问题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不足以导致竣工延迟达54天,且**医特公司并未向**医疗公司申请延长工期,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九、庭审中,**医疗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10月-2019年3月工资表及工资支付凭证、医务人员招聘信息邮件、劳动合同以及**医院场地租金计算表、长沙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账表、教授宿舍租金计算表、支付凭证、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医疗公司在2018年10月份开始招聘工作人员,支付员工工资,为医院的正式营业做好准备工作,只待**医特公司如约竣工交付医院正式营业,而**医特公司延期竣工、延期交付医院的违约行为导致**医疗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77258元,**医疗公司仅主张540000元违约金并不高。**医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没有相关原件核实,且关联性有异议,大部分的租赁合同及员工聘用合同时间均是发生在2018年12月,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以后,这属于**医疗公司扩大损失的部分,且重点是竣工延期不是**医特公司的原因,原合同工程量是108万元,但竣工结算时的工程量有174万余元,是原工程量的1.6倍以上,在竣工期以后**医疗公司一直在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以及诉、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关于**医疗公司应付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医特公司与**医疗公司虽然未签订结算单,但**医特公司通过微信向**医疗公司发送了相关结算清单,经计算,一期、二期工程款金额合计1747320元,**医疗公司委托第三方核算时,于2019年10月19日向**医特公司提交《**医院装饰装修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仅对其中部分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要求核减工程款为83748.68元,**医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医疗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项目及金额1663571.32元(1747320元-83748.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医院装饰装修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中涉及的项目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医特公司的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51130.17元,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714701.49元(1663571.32元+51130.17元)。关于**医疗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医疗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和委托付款函,能够证明**医疗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向**医特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495440元,经查明,其中152640元款项系支付的设计费等其他费用,**医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包含在应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公司向**医特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42800元(1495440元-152640元)。综上,**医疗公司尚欠**医特公司工程款金额371901.49元(1714701.49元-1342800元),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医疗公司使用满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二、关于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医疗公司称**医特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而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医疗公司据此主张**医特公司竣工日期延误54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出现的影响工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其中消防喷水、大理石材料未到位等问题客观上将影响**医特公司的施工进度,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医疗公司亦增加了较大工程量,上述情况系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而**医特公司对工期延误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以及**医疗公司主张的延期天数,酌情确定由**医特公司承担20天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工程延误导致的损失及相应金额,其在工程延误期间产生的损失金额,**医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10000元/天亦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工期延误原因、**医疗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合同价款等案件事实,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000元/天,故**医特公司应向**医疗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80000元(4000元/天×20天)。另外,一审法院考虑到**医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医特公司要求**医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1901.49元;二、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582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02元,由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59元,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143元;反诉受理费4600元,由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1元,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919元。鉴定费5000元,由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53元,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4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2、**医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医疗公司主张一审计算错误,根据**医特公司通过微信向**医疗公司发送了相关结算清单,经核算,一期、二期工程款金额合计1747320元。对于《**医院装饰装修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中涉及的项目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医特公司的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中明确注明“**医院装饰装修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中原核减金额为83748.68元,现鉴定金额为51130.17元”。故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696189.83元(1747320元-51130.17元)。**医疗公司向**医特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42800元(1495440元-152640元)。综上,**医疗公司尚欠**医特公司工程款金额353389.83元(1696189.83元-1342800元)。一审判决计算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医疗公司主张**医特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4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以及**医疗公司主张的延期天数、**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工程延误导致的损失及相应金额等酌情判定**医特公司支付**医疗公司8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医疗公司超出8万元部分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53389.83元;
四、驳回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7582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02元,由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796元,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406元;反诉受理费4600元,由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1元,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919元。鉴定费5000元,由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53元,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37元,湖南**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