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执异380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公民省份号码:610203196211110033。
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南路47号秦晋商务大厦8楼812室。
法定代表人:官亚飞。
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正在执行中,现因其与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并于2018年5月25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了公告。现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与***。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