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县瑞亨商贸有限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神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曾用名乔荣,男,汉族。
被告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红柳林煤矿和柠条塔煤矿分别中标了上述煤矿的附属实施建设工程,在上述建设方设立了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柠条塔项目部。原告在神木县店塔开办钢材门市。因被告中标的露天堆场工程需一批道轨及配件,项目部负责珍**委派***和施工人员***,在店塔镇北站村书记**高的介绍下,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负责收货和数量和质量,款项由项目部**和***负责给付,付款期限1个月,如超过1月按民间利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所需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购买了139028元的钢材,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剩余4902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找到***,证据不足而撤诉。2014年,原告找到***,补充了证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9028元,承担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恒基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陕西恒基工程有限公司柠条塔项目部”的通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生产经营,***是施工员,负责现场管理。
2、供货销售清单。供货单有**的部下***、***的签字,***是**的哥哥,全面负责管理工作。总价款139028元,被告支付了9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3、供货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15日甲方是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柠条塔项目部名义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
4、**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钢材用于恒基公司项目部露天堆场工程。**委派***、***在原告开办的吉利钢材门市购买钢材。
5、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诉陕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基公司承认***、***是该公司雇佣人员,***负责收料的工作,***是项目部施工人员。
6、庭审笔录1份。证明201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恒基公司,因没有证据而撤诉,现重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答辩人并不认识,非答辩人职工。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以找到新证据为由,再次起诉,但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答辩人没有见过,不认可,也没有答辩人的印章,原告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也能证明***身份,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在店塔镇北段自行修建楼房,被告与原告前股东***进行了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单价每立方407元,价款于楼房封顶时付清。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864.50立方米混凝土,随车附有发货单,每次都由被告***签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759295元,除被告已付50万元,仍欠原告货款259295元,因原告前股东***和被告有借贷纠纷,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并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料单,详细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及单价,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前股东***欠其借款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瑞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59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