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5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体育公寓4栋9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D5CR51。
法定代表人:谭石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飞,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飞,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481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7A8R0G.
法定代表人:文可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庭,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鼎装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妈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史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飞、吴宏飞,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妈妈茶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124272.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12041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妈妈茶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原告唯鼎装饰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双方缔结《妈妈茶(太平街口&凤凰海&奥克斯平和堂店)工程装饰合同》,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承担建筑装饰施工,单价包干承包方式。项目地点分别在长沙市三个不同的区,均为商业门店,门店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本案涉诉项目名叫“奥克斯平和堂店”,位于长沙市,另外两个项目(另案起诉)名称为“凤凰海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和“太平街口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合同约定三个项目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30000.00元(不含税)。合同约定工期为40日历天。本案涉诉项目奥克斯平和堂店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14241.00元,增项工程款120416.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9968.70元,剩余的合同约定工程款124272.3元与增项工程款120416.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鉴于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妈妈茶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尾款部分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增项部分工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增项。即使存在工程增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变更项目增项需经被告同意,且约定工程增项部分不超过10%,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就增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妈妈茶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赔偿装饰装修工程整改费65311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装饰装修工程整改导致的营业损失15501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工程延误违约金2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反诉原告依法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违约金124272.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妈妈茶(太平街口&凤凰海&奥克斯平堂店)工程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原告)以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反诉原告(被告)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奥克斯平和堂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如延期完工,赔偿反诉原告(被告)2000元/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设计图纸、工艺施工,反诉原告(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反诉被告(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施工图纸予以施工。2018年12月19日,双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工程质量瑕疵及反诉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致使竣工验收未完成。随后,反诉原告(被告)多次通过《工程整改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反诉被告(原告)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而反诉被告(原告)在签收了《工程整改通知单》后却未进行整改。2018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被告)通过《合同解除通知函》告知反诉被告(原告)合同解除,反诉被告(原告)亦针对此函作了《回函》。2019年1月间,反诉被告(原告)项目工程包工头多次组织大量农民工向反诉原告(被告)索要工程款,严重影响反诉原告(被告)办公及正常的经营工作,反诉原告(被告)报110至书院路派出所,后转到坡子街司法所,双方在司法所仅就部分事项达成了和解。2019年11月11日,反诉被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反诉原告(被告)擅自委托第三人进行项目整改,未履行一定协商、告知义务,且第三人无相应的建筑工程装饰施工资质,故该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反诉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形成项目整改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合法性也存疑。2、反诉原告(被告)委托第三人整改系发生在项目启用后,故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办法规定,项目验收合格,或者视为验收合格后,即使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甚至是质量缺陷时,应当是进行维修,而非整改。本案的涉案项目如果需要维修,是发生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后。3、竣工图纸未经反诉被告(原告)认可并加盖有反诉被告(原告)方印章时,其真实性就存疑,不得作为本案的造价鉴定依据。4、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整改系因反诉被告(原告)原因导致,且反诉原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反诉被告(原告)要求进行整改。5、反诉原告(被告)擅自启用工程,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整改的需要。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本次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意见无法对关联性作出有效鉴定,也无法认定鉴定意见与反诉被告(原告)要承担责任之间的关联性。二、反诉原告(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其营业损失1550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该经营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三、反诉原告(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以及增加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反诉原告(被告)及时支付工程首期款及进度款,但因反诉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导致工期延后,因此产生的工期责任不应当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另即使依法依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原告)适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反诉被告(原告)也应当系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不应该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甲方)签订《太平街口&凤凰海&奥克斯平和堂店工程装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将妈妈茶(太平街口&凤凰海&奥克斯平和堂店)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装饰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元,小写830000元。其中奥克斯平和堂店工程款总计414241元。工期与进度:凤凰海店&奥克斯平和堂店工程计划工期为4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由于甲方原因无法进场施工的,工期可延误。结算及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及乙方施工机具及人员进场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需方应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元整,小写¥249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供方账户。在完成合同施工内容90%(90%是指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吧台完成、地面完成、玻璃完成)后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需方支付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元整,小写¥332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供方指定的账户。3、合同施工内容施工完毕经甲方单位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实际结算审定确认后7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需方支付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207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供方指定的账户。4、该工程一年期满后,支付质保金5%(根据最终结算金额而定),直接汇入本合同供方指定的账户。5、甲方付款给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进场前乙方应向甲方申报指派肖达(身份证号码4301221981××××××××电话号码:130××××0111)为驻工地代表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并接受项目部的质安管理份内工作。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履行自己按时付款义务,如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而甲方恶意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次日,在具备施工条件前提下,乙方开始进场施工,若逾期进场施工即构成违约,逾期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乙方如果施工管理混乱,收到甲方及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后,未限期整改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每次2000元的违约金。乙方超过约定工期仍未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人民币两千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提出解决方案,继续完成本工程,但该等选择不表明甲方放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应按照图纸设计和甲方正当要求完成该工程,如因乙方不按照图纸施工、选用材料不符合约定或拒不履行甲方正当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补救和整改措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如乙方无法补救或整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甲方可直接从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乙方无条件确认。本项目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4小时之内查看,并承担维修、返工的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甲方有权拒付质保金,并自行组织其他施工单位返工、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迟延三日处理或超七日处理无效,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经庭审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就欠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奥克斯平和堂店于2018年12月24日开业。2018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出具工程整改单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妈妈茶奥克斯平和堂店进行相关整改,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肖达在整改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函》,以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未经验收,未按照施工图纸全面施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整改,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整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回函致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另该函上还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变更设计、于2018年11月7日才支付首期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已完成玻璃、吧台、地面施工,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70%。
2019年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俊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妈妈茶(奥克斯平和堂店&太平街店&北辰凤凰海店工程整改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湖南俊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就奥克斯平和堂店&太平街店&北辰凤凰海店进行整改施工。合同总价为壹拾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元,小写:116460元。其中奥克斯平和堂店金额为56203元。工程计划工期1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1月30日累计向案外人湖南俊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81522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与案外人罗斌因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未支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工程款,案外人罗斌组织农民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无法及时获得施工报酬因此产生纠纷,在长沙市天心区司法所达成调解:“一、除去前期已支付的249000元给唯鼎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外,由妈妈茶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将合同标的款支付至70%的给唯鼎装饰公司用于支付第三人罗斌等农民工的工资,即妈妈茶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需一次性支付332000元装修工程款给唯鼎装饰公司;二、妈妈茶公司与唯鼎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装饰合同》剩余款项结算事宜及其他相关事项仍然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3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与案外人长沙裕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妈妈茶吧台改造合同(奥克斯平和堂店&太平街店&北辰凤凰海店)》,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长沙裕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奥克斯平和堂店&太平街店&北辰凤凰海店提供吧台改造施工,合同总价20246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向案外人长沙裕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6073.8元。
2019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发包人于2018年11月7日才支付首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首期款之日为开工日,因此三个门面的开工期为2018年11月7日。本工程项目中的三个门店奥克斯平和堂店、北辰凤凰海店、太平街店,在未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办理过程验收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发包人分别在2018年12月24日、12月18日、12月14日擅自使用(营业使用),应当视为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履行交付义务,且视2018年12月24日为奥克斯平和堂店竣工验收日;2018年12月18日为北辰凤凰海店竣工验收日;2018年11月18日为太平街口店竣工验收日。”同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住所地邮寄该函于2019年7月2日被退回。2019年7月2日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邮寄该函,于2019年7月12日送达。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申请对湖南俊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奥克斯平和堂店的工程整改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申请对长沙市裕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奥克斯平和堂店吧台整改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我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2020年4月27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长城工字[2020]第JA-03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委托事项一湖南俊雅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奥克斯平和堂店的工程整改费用造价鉴定:1、根据现有资料可确定的工程整改费用,鉴定结论为:16145.40元(大写金额:壹万陆仟壹佰肆拾伍元肆角);2、因现场部分零星整改项目我司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我司按申报价格计算,放在不可确定部分,不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3085.00元(大写金额:叁仟零捌拾伍元)。二、委托事项二长沙市裕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奥克斯平和堂店吧台整改费用造价鉴定: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2393.64元(大写金额:贰仟叁佰玖拾叁元陆角肆分)。
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不申请对涉案项目增项部分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均提交的《太平街口&凤凰海&奥克斯平和堂店工程装饰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提交的工程整改通知单、《合同解除通知函》、《工程合同回复函》、《工程整改合同和吧台整改合同及付款凭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签订的《太平街口&凤凰海&奥克斯平和堂店工程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工程完工日期的确定。经庭审确认,妈妈茶奥克斯平和堂店于2018年12月24日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的交接和竣工验收,故本院参考涉案项目的开业时间,以2018年12月24日作为竣工日期。
二、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应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确定。2018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成,故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奥克斯平和堂店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1424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9968.70元,尚有124272.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主张增项部分产生了工程款120416元,因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该项主张,且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亦未就增项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内容施工完毕经甲方单位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实际结算审定确认后7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工程一年期满后,支付质保金5%。现涉案工程奥克斯平和堂店已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未按期付款,确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103560.25元【414241.00元×95%-28996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尚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20712.05(124272.3元-103560.25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尚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三、反诉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整改费的确定。2018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出具《工程整改通知单》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肖达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且经庭审确认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亦对涉案工程奥克斯平和堂店的装修装饰工程需要整改予以了认可。因反诉被告未整改完成,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湖南俊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沙市裕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奥克斯平和堂店&凤凰海店&太平街店进行整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未及时承担维修、返工的义务的,反诉原告有权拒付质保金,且其自行组织其他施工单位返工、维修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因上述整改合同系对涉案项目的整体整改,无法确定涉案项目奥克斯平和堂店的具体整改费用。经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申请对奥克斯平和堂店的整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案外人湖南俊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奥克斯平和堂店可确定的工程整改费用,鉴定结论为:16145.40元(大写金额:壹万陆仟壹佰肆拾伍元肆角);因现场部分零星整改项目我司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我司按申报价格计算,放在不可确定部分,不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3085.00元(大写金额:叁仟零捌拾伍元)。2、长沙市裕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奥克斯平和堂店吧台整改费用造价鉴定: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2393.64元。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不可确定部分,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工程量,故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可确定部分作为涉案工程奥克斯平和堂店产生的整改费用即18539.04元(16145.4元+2393.64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整改费用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延误违约金以及未按图纸施工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而本案涉案项目奥克斯平和堂店实际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关于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存在工程款及进度款未及时支付的情形,因反诉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人民币两千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实际逾期16天,而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少于本院查明的反诉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因系反诉原告对其诉权的处置,故本院对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未按图纸施工的违约金124272.3元,因反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原告因装饰装修工程整改造成的营业损失。因营业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反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明均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该损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六、关于鉴定费6000元的承担,本院参考鉴定报告中可确定部分的整改费用18539.04元与反诉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用65311元的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承担17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承担4297元。因该笔鉴定费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先行垫付,故原告(反诉被告)唯鼎装饰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妈妈茶公司支付1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支付约定工程款124272.3元及利息(利息以10356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尚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2071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尚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反诉被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整改费18539.04元;
三、限反诉被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延误违约金20000元;
四、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03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按简易程序收费),其中1262元由被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23元由原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其中418元由反诉被告湖南唯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妈妈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佳怡
书记员史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