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等与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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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020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北门(新廓门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703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2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持有30.20%股权的股东,一直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就此第三人于2020年6月26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依法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解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解除后被告持有的30.20%股权分别由原告**、**、**、**、***持有并缴纳相应出资。被告应当在决议后3日内配合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除名后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30.2%股权分别变更至原告**(持有7.43%)、**(持有6.93%)、**(持有8.91%)、**(持有3.96%)、***(持有2.97%)名下,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依据相关规定,股东资格解除后,公司对该部分股权的处置可以选择办理减资程序或要求由认缴该部分股权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办理变更登记,其在法律上无配合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方式及内容不明确。四、被解除股东资格后,其对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若第三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日后会给其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损害其权益,即使转让,也应以股权评估价格转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均符合《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议合法有效。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第三人已积极履行了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依据相关部门要求提交了相应申请文件及材料,仅系因被告不予配合才导致无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恪守承诺的原则,严重损害了五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一直未能履行实际出资义务。2020年6月9日,第三人向各股东发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一份,被告进行了签收。2020年6月26日第三人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到会人员包括五原告、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该会议形成决议:“一、解除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持有的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0.20%股权的股东资格。二、解除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股东资格后,其之前持有的公司30.20%股权由**(持有7.43%)、**(持有6.93%)、**(持有8.91%)、**(持有3.96%)、***(持有2.97%)持有并缴纳相应出资。三、股东会决议后3日内,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需按照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签署相关协议,配合公司及股东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所有人员均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资料,但因缺少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的盖章及签字确认,致使无法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未能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遂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股权登记变更后第三人如果对外产生债务纠纷时,担心会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五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诺,若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变更后,由五原告按持股比例向第三人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原告表示对被告的理解,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关于要求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函》、《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关于撤销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虚注投资股东的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的股东资格已于2020年6月26日解除,被告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五原告按份取得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0.20%的股权。第三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申请中已明确要求相关文件必须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原告及第三人的要求签署相关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被告提出的几点问题,一、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权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但并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准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需他人的协助配合,且第三人也已履行了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所以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并无不适。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被告的股东资格已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被告有义务按照相关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配合。三、被告一直不履行出资义务,也会阻碍第三人的经营管理,现被告的股东资格被解除,其股份由五原告承接,相关的法律责任亦归由五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故亦无须对公司进行评估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及第三人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将登记在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名下的西安环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0.20%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其中7.43%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6.93%的股权变更至**名下、8.91%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96%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97%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芋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 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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