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六路23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以下简称多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多国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0080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3月26日,多国公司与**中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多国公司将万花山庄二期二标段内装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中,同时对不同木工工艺分别约定了单价。多国公司分次向**中付款46万元。2014年4月12日,多国公司员工***与**中串通出具所谓人工费结算单,总额为612325.25元,并偷盖了项目部章子。**中据此结算单将多国公司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中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却依据结算单进行判决,导致裁判错误。2、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结算单上虽有该公司员工签名,但并非项目经理,不具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力;结算单上的章子系偷盖;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远远超出**中实际的工程量;原审中对**中所做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承办法官鉴定人员及该公司人员均到场进行了实际勘验,该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
**中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多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1、结算单应作为认定依据。该结算单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其上有多国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及项目部公章,并不存在偷盖公章情形。2、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陕延建造基字(2016)第007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进行鉴定的工程量未经其及多国公司共同核实确认,一审中,***出庭发表证言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依据该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其实际施工量,更无法核算其应得工程款,故原审不采纳该鉴定报告是正确的。综上,多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中所做工程量是否正确。**中以多国公司所签结算单为据,主张其所做工程量,并要求多国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52325.25元。该结算单上有多国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多国公司项目部盖章。多国公司项目负责人***亦出庭证明了该结算的真实性,故该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多国公司虽称该结算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与**中串通所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纳。对多国公司提出应以本案鉴定报告为据认定工程量的理由,因鉴定报告无法确定**中所做工程量,且多国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不能据此确定**中所做工程量,故多国公司的该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多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倪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矣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