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民终00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0166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万花山庄二期二标段内装工程中瓷、石地面铺设发包给原告,其中包括会议楼地面及楼梯、卫生间墙面工程、康游泳馆等瓦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机具包辅料,即原告按工作内容包人工费和机械费。同时针对不同瓦工工艺分别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了承包瓦工工程。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康体楼一层人工费为132728.2元,会议楼人工费为447786.3元,以上共计580514.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30000元,剩余250514.25元未支付,故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按约定施工了承包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数额确定,原告已提供被告项目部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的580514.5元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万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50514.25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2505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2529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被告预交,实际由被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上诉称,其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参考此报告,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进行判决,明显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延建造基字(2016)第007号鉴定报告并不能确定万花山庄现场勘查工程量备标注完成项是否为答辩人实际已完工项,该鉴定工程量并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核实确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务合同、结算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目部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从证据的形式到内容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该“人工费结算单”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申请所做出的陕延建造基字(2016)第007号鉴定报告,经一二审审查,其并不能确定万花山庄现场勘查工程量备标注完成项是否为被上诉人实际已完工项,该鉴定工程量并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核实确认,一审法院以“人工费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法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贺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