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

段小彬、某某、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657号
原告:段小彬,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莹,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士林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79306714R。
法定代表人:孟豪,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佳星,系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段小彬诉被告***、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被告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亲戚关系,被告一之前从被告二处承包了肥西玖樟台项目栏杆安装工作,后来原告从被告一处接手了该栏杆安装工作。原告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共计79033.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74.36元(以7903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自2019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该工程是转包给原告做的,原告不是为我打工,我与原告是合作伙伴,不是我雇佣原告干活;2、付款方式已约定好的70%工程款已经付清;3、原告工程未完工,未付剩余30%款项;4、原告施工过的工程不负责维修,都是我自己派人维修。
被告固特公司辩称,1、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被告二就涉案工程与被告一有合同关系,本案适格被告是被告一非我公司。3、应当给予原告处罚。4、原告提交证据工程清单被告二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一户籍信息、被告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鄢新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报销单(证明鄢新生系被告二公司前员工);原告与被告二员工吴国杰通话录音机文字整理;原告与被告二员工罗业祥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工人出具的工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及被告二代付租金的银行流水;融创物业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单(项目栏杆安装外包工程量);人工量及单价确认书(共四份);欠付房租确认书;头灯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033.56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鄢新生是被告二前员工,负责项目管理,情况说明不属实,涉案栏杆原告只安装了一部分。罗业祥是鄢新生走了之后,代表公司在涉案工程负责的。证据三:不认可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单(项目栏杆安装外包工程量);人工量及单价确认书(共四份)均不认可;欠付房租确认书;头灯收款收据均不清楚,我未签字;房租3200元应当是公司付,与我无关。
被告固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鄢新生作为证人未出庭出具证明无法查证,证明真实性无法查证,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一与原告有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关,本案适格主体是被告一。证据三均有异议,被告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工程量,我公司无法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与被告二签订《栏杆安装分包合同》,证明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款70%。
证据二:付款记录,证明公司付款给我,我将款项付给原告,付给原告:15205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合同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2、原告负责的所有工程已经全部结束,被告没有理由扣押款项不予支付。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一已支付款项133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
被告固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
被告固特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我已按照合同约定70%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总流水并非银行盖章流水,真实性不予确认2、因被告未统计支付款项总额,无法确认已按合同约定的70%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二已支付70%款项属实。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5日,甲方(发包方)固特公司、乙方(分包方)***就肥西玖樟台项目栏杆安装事宜签订《栏杆安装分包合同》,六、工程款结算方式:进场安装后,每月结算上月所安装工程量的70%,安装完成后付到总安装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质保期半年后付5%,即全部付清。合同亦约定了各分部分项栏杆安装单价及其他事项。
在安装过程中,***支付款项133000元。***代段小彬垫付工资18570元。
2018年12月24日,***因施工耗费10个人工,并载明每个人工单价220元,合计2200元。罗业祥签字确认。
2019年3月6日,***因施工耗费19个人工。鄢新生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9日,***因施工耗费6个人工,单价220元,合计1320元。罗业祥于2019年6月10日签字确认。
2019年4月20日,***因施工耗费16个人工和14个工时。鄢新生签字确认。
另,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每月房租补助800元,4个月合计3200元。罗业祥于2019年6月10日签字确认。2019年2月26日,因加班急用购买小头灯支付120元,鄢新生签字确认。
又,鄢新生曾任固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罗业祥是固特公司涉案项目现任负责人。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从固特公司处承接栏杆安装劳务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段小彬施工,故***是段小彬的合同相对方。庭审中,***自认其与段小彬之间的结算是按照与固特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且其对段小彬提交的《合肥玖樟台栏杆项目安装外包工程量》工程量基本认可,故该表可作为计取价款的依据。依此计算栏杆安装款项为207253.56元。***自认鄢新生、罗业祥均系固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故二者签字确认的人工可纳入栏杆安装款项中。段小彬共形成人工51个又14个小时,***认为每个人工为一天9小时,段小彬认为是一天8小时,本院认为后者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则人工51个又14个小时的价款为11605元(51*220元+220元/8*14)。由此,栏杆安装价款为218858.56元,段小彬自愿扣除5%质保金计10942.93元,本院照准。房屋补助每月800元,***自认属实。补助四个月3200元,罗业祥签字认可,本院确认。小头灯虽系段小彬购买,但可继续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还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款项133000元及垫付工资18570元,***尚应支付59545.63元(218858.56-10942.93+3200-133000-18570)。段小彬要求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算的利息,但未举证证实该日是结算时间,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5)款的规定,固特公司系专业分包单位,可以将工程中劳务作业再分包,且安徽省自2016年6月1日就取消了劳务作业资质,故固特公司将栏杆安装劳务分包给***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栏杆安装分包合同》并非无效,而合同无效是段小彬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固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现该前提不存在,段小彬亦丧失向固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固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小彬劳务款59545.63元及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段小彬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