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675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177.41元,逾期付款损失26150.43元(以本金195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共945天),合计22132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82331.22元,逾期付款损失11030.97元(以本金82331.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共945天),合计93362.19元,以上二项暂共计314690.0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2017嘉秀洲-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栏杆百叶工程存在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栏杆百叶和安装,销售并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3903548.29元,已付款3708370.88元,尚欠货款(质保金)195177.41元,安装款为1646624.49元,已付款1564293.27元,尚欠安装款(质保金)82331.22元。采购及安装质保期已于2022年3月30日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答辩称,1、货款质保金需扣款6000元,安装款如果有扣款应予扣除;2、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申请日期是2024年3月5日,工程部审核时间是2024年7月4日,原告主张从2022年3月31日起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该从2024年7月4日批准之日开始计算;3、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LPR的1.5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损失按同期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且有《2017嘉秀洲-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栏杆百叶采购合同》《2017嘉秀洲-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栏杆百叶安装合同》、东南区域嘉兴艺华名苑三期保修完成证书二份、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二份、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购合同货款195177.41元、安装款82331.22元,被告提出有扣款,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2017嘉秀洲-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栏杆百叶采购合同》《2017嘉秀洲-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栏杆百叶安装合同》第六条支付和结算方式第6.1.4条均约定:相应结算总价的5%作为相应保修金,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无息),原告于2024年3月5日申请上述两笔质保金,被告均于2024年7月4日签署同意支付质保金的意见,故被告应审核后及时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违约与赔偿第8.4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供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需方、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及业主)造成的损失,故利息损失的标准可按照LPR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195177.4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95177.4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安装款82331.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8233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0元,财产保全费2093元,合计8113元,由原告甲负担892元,由被告乙负担7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