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960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锁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79306714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固特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固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74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温州市瑶溪溪南单元12-F-01地块的栏杆安装工程,并签订《栏杆安装合同》。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1年5月1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工程款9458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57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固特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固特公司签订《栏杆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清工方式承包祥生睿城栏杆安装事项,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0月30日,质量保修一年。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固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202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第三人***作为甲方代表,经双方结算确认:祥生地产温州睿城栏杆安装人工费工程总计款为665874元,扣除5%质保金33293元(一年后退还)、精装四川天盛棋赔偿款5000元、已领金额533000元等款项,剩余94581元未付。 因案外人***反映2020年5月-2021年5月从***处承包位于温州市瑶溪南单元12-F-01B地块玻璃与栏杆之间注胶项目,但项目完工后拖欠项目款68130元。2021年5月26日,经温州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外人***、原告***、被告固特公司自愿达成温信人调字[2021]第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1.经三方核实,***剩余项目款68130元,由被告固特公司分3次代付。2.固特公司代付***上述工程款后从***、***剩余工程款94581元中扣除,***、***剩余工程款按照与被告固特公司签署的合同及结算单结算”。 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固特公司仅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案外人***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固特公司立即支付案外人***18130元。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做出(2022)浙0303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8130元。 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固特公司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栏杆安装合同》、结算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因原告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实际完工且双方已经结算,应视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根据结算情况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固特公司尚欠原告94581元以及质保金33293元。现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2000元以及通过代付案外人***工程款方式支付6813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57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744元及利息(以577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浙江固特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