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3438号 原告: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59号*****A幢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2805408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重庆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天文大道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56551758。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经理。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经理。 原告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与被告重庆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堃运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高科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5张汇票金额共612827.93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379455.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2224.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106660.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124487.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出票人堃运公司分别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1082021012883764*****、23026530421082021012 8837*****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3496.11元、175959.42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7日。收款人均为西安高科,保证人为融创公司。2021年5月19日,西安高科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2021年5月25日,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丰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江苏丰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承兑,2022年2月7日均被拒付。2022年2月25日,江苏丰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追索,同日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清偿后向原告追索,原告已经清偿,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2021年1月28日,出票人重庆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1082021012883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票据金额为2224.7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收 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堃运公司,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作为出票人的保证人。2021年1月29日,堃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9日提示堃运公司承兑,堃运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5日拒付。2021年1月28日,出票人堃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108202101288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6660.2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堃运公司,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作为出票人的保证人。2021年4月30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金舟贸易有限公司。西安金舟贸易有限公司八次向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提示兑付,而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西安金舟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6月7日清偿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021年1月28日,出票人堃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1082021012883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24487.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 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堃运,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作为出票人的保证人。2021年1月29日,堃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19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2021年5月25日,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丰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丰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6日提示堃运公司承兑,堃运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22日拒付。江苏丰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追偿,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同日清偿后向原告追偿,原告清偿后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汇票承兑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西安高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及演示光盘;西安高科与堃运公司《供货合同》及发票;西安高科与江su联盟化学有限公司《原料供销合同》、清偿转账记录、清偿证明;西安高科与西安金舟贸易有限公司《原料供销合同》、清偿转账记录、清偿证明;网上立案截图等书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堃运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证据确实充分,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张汇票金额共612827.93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379455.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2224.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106660.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124487.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8元,减半收取4964元,由被告重庆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