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4民初9070号
原告: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59号*****A幢1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镇一经路立交桥北(******球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东公路(东马圈镇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幕墙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冠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野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绿野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2105110052554202106249564975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收款人为皇冠幕墙公司,承兑人为**公司。2021年6月29日,皇冠幕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高科公司。因该票据无法兑付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皇冠幕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票据已经超过6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2、本被告并无过错,本被告通过背书转让了涉案票据视同履行了与原告相关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该票据最终付款遭拒,原告应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第一权利。3、原告并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同样丧失了对本被告的追索权。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野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绿野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2105110052554202106249564975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收款人为皇冠幕墙公司,承兑人为**公司。2021年6月29日,皇冠幕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高科公司。票据到期后西安高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2022年7月19日西安高科公司在电子商票系统上发起追索,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未给付票据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并在有效的时间内发起了追索,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三被告均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票据款,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