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第一医院、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479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亚亚,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0436676474J。
法定代表人:冯丙东,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系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院区建设办主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74。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女,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及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亚亚,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苗、马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在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榆林市第一医院二期住院综合楼消火栓、自喷系统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经榆林市第一医院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59338元,但经后期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愿意仅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称其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有到期工程款,待汇款后向原告支付。经原告了解得知,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院区)二期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气体灭火工程),合同总价款2007459.32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留工程款的5%约99262.55元工程质保金在满两年后付清。现工程保修期已过,但第三人一直怠于主张质保金,已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现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榆林市第一医院消火栓、自喷工程劳务结算汇总单复印件1份、消防消火栓系统设备实际安装数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结算欠款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榆林市第一医院的消火栓、自喷系统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经各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51213元,第三人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59338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签订气体灭火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2007459.32元,合同约定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后的两年支付。时至今日,质保期已过,但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工程的质保金未退还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辩称,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榆林市第一医院二期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总价2007459.32元、留5%质保金满二年后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现剩余质保金99262.53元尚未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满时间是2018年4月31日,质保期满,第三人未能向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资质的有效年检证明及原合同账户开户行的有效证明,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提供上述支付质保金需要的手续未果,故质保金未付系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而并非被告原因。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也同意在法院认定的情况下给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榆林市第一医院二期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总价2007459.32元、留5%质保金满二年后付清的事实;
2、付款凭证复印件31页,用以证明被告已依约五次向第三人付款共计1907086.354元,剩余质保金99262.53元未支付的事实。
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公司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尚有气体灭火工程中99262.55元工程质保金未退出,其现同意榆林市第一医院直接将该款项支付原告***50000元,且在本院与其法定代表人通话时,其法定代表人张保平对原告与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经结算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9338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古延忠的签字,更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欠款单的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与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榆林市第一医院二期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总价2007459.32元,留5%质保金满二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现两年质保期已满,剩余质保金99262.53元尚未支付。2015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榆林市第一医院二期住院综合楼自喷、消火栓系统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59338元未支付,后经协商,原告仅要求第三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第三人质保金99262.53元系事实,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利,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支付原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贾小霞
 书  记  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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