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217号
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白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盛,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张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君、张丰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750元(暂计算至立案时,实际主张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双维花溪湾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小区二期地下车库,3#、4#、11#、12#、13#、14#楼及室外火灾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承包方相关义务,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总价23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4.2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35.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未付。
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07年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实际交付在2010年左右,被告陆陆续续也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这么长时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故被告依据民法典192条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2、对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建局的建房(2010)165号规定,对于工程移交物业时应对公共部位和设施进行查验,在2019年9月、2010年10月被告均向原告主张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复检及维修,原告均置之不理,致使该小区在2016年动用了业主的大修基金维修该不合格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双维花溪湾二期消防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小区二期地下车库3#、4#、11#、12#、13#、14#楼及室外火灾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维花溪湾小区二期地下车库3#、4#、11#、12#、13#、14#楼及室外火灾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建设单位西安双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期26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230万元,结算造价230万元,已付工程款194.2万元,未付工程款35.8万元,按期完工,质量合格,保修期已过且未发生任何异常情况。该工程结算书中加盖了西安双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经建设单位负责人白果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书中白果签字落款时间为“12月27日”未载明年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维花溪湾小区二期地下车库3#、4#、11#、12#、13#、14#楼及室外火灾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工程结算书》中被告公司董事长白果签字部分进行笔迹时间鉴定。申请鉴定理由为白果认为工程结算书中白果的签字是2013年,原告公司董事长张保平确认白果是在2018年12月27日签字。2022年5月26日西安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中载明:“经初检,发现检材无落款时间,申请方认为检材形成时间是2018年,被申请方认为形成时间是2013年,两个时间段距今均太久,超出我中心可有效检测时间范围……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我中心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不予受理说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维花溪湾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维花溪湾小区二期地下车库3#、4#、11#、12#、13#、14#楼及室外火灾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工程结算书》,被告以工程结算单上的白果签字时间为2013年为由,对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中白果签字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因超出鉴定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鉴定机构对此不予受理。故对被告以白果认为工程结算书中白果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为由,否认该工程结算单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工程结算单中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该结算单应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该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系原、被告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8000元工程款,并从2021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8000元工程款,并以35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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