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處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6469号
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涛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刘子豪,被告高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763483.3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76348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为531922.2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其与被告就某某村一、二、五组改造项目DK-1标段消防工程项目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9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15日内,被告向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款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19年1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公司均在项目验收合格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其就该项目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工程价款11613483.31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85万元,至今仍有4763483.31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红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要求移送工程资料,不具备结算条件。其次,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合同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依据。再次,原告主张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百威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高红公司(发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城XX路以北、XX路XX村一、二、五组改造项目DK-1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百威公司;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有关火灾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工程工期: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监理开工通知为准,土建竣工验收前1个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价款: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900万元,含总包配合费及消防专项检测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随主体具备验收条件后的7日内,承包应因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交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资料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组织由发包人,监理和相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竣工初验),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在初验合格后,由承包人准备相关资料,保证在竣工后30天内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及保修: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双方责任:发包人负责申报本消防工程的竣工资料,协调组织其他施工单位配合承包人进行消防的检测、验收工作,承包人负责整理本工程的竣工资料,负责并保证本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检测及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承包人完成约40%合同总量时承包人将已完工工程量报于监理、发包人审核,支付额度为审核后价款的80%,并于发包人审核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完成约80%合同量时,承包人将已完工工程量报于监理、发包人审核,支付额度为审核后价款的80%,并于发包人审核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95%,余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室外消防工程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月进度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685万元。2018年7月,某某村第一、二、五村民小组安置楼交付使用。2019年1月16日,百威公司、高红公司及监理单位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署《消防工程内部验收合格报告》,该报告验收内容载明:“某某村一、二、五组安置楼消防工程包含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现已按照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安装工程,严格遵守各种规范要求,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报请各单位验收”,验收意见为:“经三方单位初步验收,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9年1月23日,百威公司编制完成《某某村一、二、五组改造项目DK-1标段消防工程工程结算书》,确定报送结算总价11613483.31元。2019年6月12日,百威公司员工张舒柳通过微信向高红公司员工郭某某发送“消防验收所需资料”文档,又向郭某某提供的邮箱发送了“某某村消防工程情况说明2019.6.11”。该情况说明载明某某村一、二、五组安置楼没有规划许可证,无法进行消防涉及审核、消防验收申报,为简化手续需总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但总包不予配合,截止现在仍未提供资料;2019年3月经开消防大队到安置楼项目检查,发现消防未审核、未验收却已投入使用,消防大队拟对高红公司罚款,经其说明原因取得理解,但此后总包仍不提供资料;2019年3月消防系统改制,其多次催促高红公司准备资料,在过渡期内办理消防验收及决算事宜未果。2019年6月14日杨舒柳通过微信询问郭某某付款计划,郭某某称已向领导汇报,还没有给确切时间。此后,杨舒柳数次催促付款无果。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3月17日其公司员工李某某向361XXXX456@qq.com的邮箱发送的附件为“某某村.zip”文件的截图,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其自行核算的《关于某某村消防工程的审核报告》一份,经对原告结算书审核,核减工程造价2634457.72元,最终认定工程造价为8979194.41元。被告另称其公司现股东于2019年4月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全盘接收了高红公司,但原股东未移交施工资料,某某村一、二、五组回迁安置房屋至今未验收。因双方对对方核定的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原告又撤回鉴定。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1613483.31元,系其单方计算而来。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对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故原告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原告在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案涉工程款本院以被告自认的8979194.41元为准。现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85万元均无异议,故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29194.41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95%,余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本案中,案涉工程虽至今未经消防验收,但综合全案案情不能验收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不予配合,且案涉安置楼项目已于2018年7月交付使用,双方也已在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内部验收,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29194.41元。鉴于双方对案涉工程一直未决算,案涉工程客观上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等情况,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9194.4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5033元,被告负担238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拥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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