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4711号 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11808元及人员费用、代缴税金及其他费用408505.73元,合计1620313.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以被告资产及在建工程等财产拍卖、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一期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研发车间五栋楼已施工完毕,后原告接收了厂房,但因其私自安装了设备,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1808元,有被告出具的“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为凭。另被告尚欠原告人员费用、代缴税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08505.73元,并在原告发送的应收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被告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的“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研发车间、宿舍用房以及场地硬化、给排水、电力设施、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分为一期、二期,计划工期自2019年6月28日(以开工令为准)起至2021年2月28日(以竣工报告为准)。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厂房建造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清工方式实行一次性承包,清工内容包括钢管工、木工、钢筋工、泥水工;承包价格按竣工验收面积每平方米为221元价格计算(含宿舍隔墙工程,隔墙材料使用泡沫砖,不粉刷);承包价内容包括清工内容的人工工资及相关材料费用(包括养护)、保险费用、工程管理费用、资料员费用、施工过程中如有发生安全事故及造成损失费用;塔吊租金和塔吊驾驶员的工资、监控费用、税金、文明施工费用、挂靠公司费用由甲方自己负责;工程款支付方式:每完成一栋厂房两层,按本栋厂房两层的设计面积工程总承包价款的60%支付,剩余款部分待外、内墙粉刷完成后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所剩余的款项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厂房建造项目费用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按施工许可证办理日期201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项目工期20个月,甲方每月3日前支付1.9万元(如提前竣工,管理费在工程款尾款中扣足38万元;超过20个月的,后续工期管理费按2万元/月收取);乙方按施工进度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按发票金额支付乙方清包工工程款,并支付乙方税金等内容。 案涉工程一期项目现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2021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1808元,人员费用(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408505.73元,合计1620313.73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建造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厂房建造项目费用结算协议书、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应收款询证函、欠条及原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建造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厂房建造项目费用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0313.73元合理合法。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对被告资产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313.73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620313.73元范围内,对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项目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3元,减半收取9691.5元,由被告浙江**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