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776号
原告:济南圣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鑫源大道1399号8号楼302-1。
法定代表人:周正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玉清东街金马路12718号潍坊3D打印孵化器13层,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
原告济南圣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鸿公司)与被告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得公司支付圣鸿公司货款217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24.505(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艾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起,圣鸿公司与艾得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艾得公司向圣鸿公司购买电流互感器等货物,金额总计217358元。圣鸿公司依约向艾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圣鸿公司催要,艾得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217358元,故圣鸿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艾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圣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圣鸿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至2018年,艾得公司与圣鸿公司通过网络、传真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向圣鸿公司购买电流互感器等电子设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圣鸿公司通过快递将货物交付艾得公司或艾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艾得公司联系人为张飞飞。2017年5月26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14日,圣鸿公司向艾得公司分别汇总出具金额为73041元、85665元、44810元(共计203516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8年9月27日,圣鸿公司主张艾得公司尚欠货款217358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艾得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进行催收,但艾得公司收到催收函后至今未还。圣鸿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艾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7358元并自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经审查,圣鸿公司提交的合同、邮寄快递单据、催款函尚不足以证明艾得公司欠款金额为217358元,圣鸿公司提供的发票底联金额203516元在双方合同总金额内,本院依此确定圣鸿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对于剩余金额,圣鸿公司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圣鸿公司与艾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圣鸿公司按约交付货物,艾得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圣鸿公司出具发票后,艾得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圣鸿公司要求艾得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是多笔合同履行,分次汇总开具发票,圣鸿公司自2018年5月22日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艾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和事实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圣鸿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3516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203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济南圣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335元,由原告济南圣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玲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人民陪审员 徐昌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