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潍坊市嘉宁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洋房地产(三河)有限公司、北京安迪利通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660号

原告:潍坊市嘉宁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翰林社区东风东街以南潍县中路以西翰林新城**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C54C64.

法定代表人:王小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洋房地产(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亿丰大街南侧天洋城商业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975649561。

法定代表人:曹如仓。

被告:北京安迪利通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53137891D。

法定代表人:冯艳霞。

被告: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玉清东街金马路**潍坊3D打印孵化器**代码:913707000523825490。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

原告潍坊市嘉宁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洋房地产(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北京安迪利通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天洋房地产(三河)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250000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其后该汇票经被告北京市安迪利通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被告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因原告生产经营资金需要,为此与被告艾得公司协商进行融资,为此艾得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持有票据后,于2020年10月4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距起诉之日一直未作任何回应。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视为拒付。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现提示付款,未予以承兑付款。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票据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洋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迪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了。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先付款人行使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结合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承兑以及承兑人明确拒绝承兑请求,放弃其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直接行使第二顺序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二、安迪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在汇票背书承兑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是通过履行与艾得公司之间的合同获得艾得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1314610502320200407612767297,与安迪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作,原告应基于合同关系向其合同相对方艾得公司或票据的承兑人天洋公司主张相应款项。2、安迪公司是通过履行与三河市奥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获得三河市奥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本案汇票,并基于安迪公司与艾得公司之间的合作交易,将本案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艾得限公司,艾得公司接受汇票后,安迪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在涉案票据承兑中并无过错,也并非本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无需就本案汇票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艾得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打印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天洋公司,承兑人为天洋公司,汇票金额250000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可转让。后该商业汇票经背书转让,转至原告人名下,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

2、自原告网银中打印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票据载明了票据号码,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止到庭审之日天洋公司仍未承兑,视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驶追索权。

被告安迪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其通过履行与三河市奥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取得三河市奥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后票据作废,由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收款人为安迪公司的汇票。安迪公司基于与艾得公司之间的合作交易,将本案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艾得限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该事实不清楚。

天洋公司、艾得公司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安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4月3日,被告天洋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1314610502320200407612767297,收款人:安迪公司,汇票金额:2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3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4月10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迪公司。2020年4月11日,安迪公司背书转让给艾得公司。同日,艾得公司因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签收。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艾得公司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无瑕疵,故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但未获得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合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洋房地产(三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嘉宁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14610502320200407612767297)票面金额2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4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安迪利通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艾得电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