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3342号
原告:广东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钦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飞,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惠媛,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建设公司)与被告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湾渔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被告洪湾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利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41745.88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工程--生产建筑及生产辅助建筑工程(庇护中心)(以下简称庇护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2991069.32元,为固定单价;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完毕,原告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4.1条的约定备案完毕后45个日历天内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开始结算,具体审核竣工结算资料时间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在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总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及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约定全面、妥善履行保修义务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结算造价的100%。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工程--生产建筑及生产辅助建筑工程(庇护中心)补充协议》,对材料价差调整、现场签证变更等其他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0月22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质保期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积极、充分、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10月27日在《工程保修期到期确认函》中对此予以盖章确认。
经审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8834917.68元。截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393171.8元,已达结算款的95%。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完质保责任后,被告应于质保期期满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即2020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至结算价的100%。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441745.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洪湾渔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需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款数额,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一、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需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已作明确规定;二、根据市财政部门审核结果,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完成结算的依据,该结算书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已对招标文件关于工程造价调整、结算条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是无效协议;2.根据市财政的审核结果,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085996.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393171.80元,已经超额支付2307175.45元,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三、对于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保留追讨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参与招投标,后中标案涉庇护中心工程。2018年3月16日,被告及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8年4月13日,原告(总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庇护中心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2991069.32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投标报价文件包含投标总价及综合单价时,综合单价为合同固定单价;项目措施费在招标文件及本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经发包方确认的图纸变动较大的项目,根据标底计价原则及施工期间的珠海信息价中位价,由总承包方编制报价并按中标降幅下浮,报发包方审核定价。珠海信息价中位价没有的,执行低位价,低位价没有的,执行高位价。没有对应的定额和信息价可套用的,由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其他结算方式参照本合同协议书第6.5条执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总承包方依据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会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得到调整;以项为单位的其他项目措施费用总价包干等等。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第6.4条约定:6.4.1竣工结算的条件: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完毕,总承包方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4.1条的约定备案完毕后45个日历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开始结算,具体审核竣工结算资料时间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6.4.2结算款的支付: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发包方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6.4.3发包方指定中介机构对总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发包方、总承包方及发包方指定的中介机构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标志双方结算完成;6.4.4经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协商同意,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满2年且总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及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约定全面、妥善履行保修义务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结算造价的100%。该合同第6.5-6.7条还对结算方式、综合单价调整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庇护中心工程于2018年3月18日开工,后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8月28日印发《协调解决洪湾片区市政项目、洪湾渔港及香洲渔港建设有关事宜会议纪要》,载明:洪湾渔港竣工验收后,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洪湾渔港项目公共部分的实际投资,并按审核后项目实际投资成本+管理费+资金利息分7年返还给洪湾渔港公司。
2019年3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工程--生产建筑及生产辅助建筑工程(庇护中心)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实施过程中,因图纸及政府政策等因素发生了以下特殊情况,给结算工作带来障碍,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以下问题采取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如下:一、根据原合同6.6.4条,调差材料工程量为当月批复的已完工程量。本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进度报表中工程量不能完整体现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若以进度报表中的工程量作为调差依据则不够准确,故拟重新约定调差材料量的计算方法。根据现场记录及施工资料还原实际施工进度,按照审核后的工程进度计算每月完成工程量,调差材料量按已完工程量抽料计算;二、关于现场签证变更:1.彩钢夹芯板围挡。本工程的招标时间是2018年1月,招标时,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12月9日发出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建设施工围挡图集的通知,在招标文件编制时未增加进去,相关费用也未计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我公司根据通知内容,要求施工单位依照文件相关规定对本工程施工场地采用轻型夹芯板进行围挡施工;2.冲孔板围挡。2018年4月4日,珠海市质量监督检测站发布了关于“六个100%”珠海房屋市政工程严控施工扬尘的通知,甲方根据通知内容,要求乙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施工场地内的围挡重新采用冲孔板进行施工。因围挡材料长期处于潮湿环境中,再加之遭受台风“山竹”影响,受损变形比较严重,已无回收利用价值。本协议约定,对于上述两项按照政府要求施工的围挡,按照工程签证的原则进行处理,增加的费用按围挡施工的全费用计入计算价,结算时不考虑残值利用,并根据“六个100%”的通知要求计取相关专项费用;3.土方翻挖。原地质勘察报告钻孔位所述地下情况,经现场开挖探查,发现与原地质情况不符,为了满足软基处理(搅拌桩)的施工要求,故对软基处理区域进行土方翻挖,换填。本协议约定,对于因地质原因引起的翻挖换填,按照工程变更的原则进行处理,增加的费用计入结算价;4.管桩长度。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庇护中心结施-02桩基础图纸上的说明第2条,管桩施工长度达到42-46m时已经进入持力层,并满足设计单桩承载力2640KN的要求。但桩基础试装时,发现压桩长度到46m时,仍未达到设计单桩承载力要求,直至压桩长度达51m时,才达到设计单桩承载力要求,与地质勘查报告提供的地下持力层标高存在差异。试桩后各参建单位在现场召开专题会议,经讨论最终确定施工单位在静压桩施工时必须满足承载力要求,管桩长度以现场施工记录为准;为避免计算时各方产生异议,本协议约定,静压管桩长度以桩基础施工记录为结算依据;三、其他:1.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按原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本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4月15日,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工程--生产建筑及生产辅助建筑工程(庇护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经审核造价为28834917.68元;审核依据包括送审结算书、标底预算、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造价单位审核造价28834917.68元。
2020年5月24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珠海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出具《关于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工程--生产建筑及生产辅助建筑工程(庇护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经二审审核造价为25085996.35元。
计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分三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7393171.8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在《工程保修期到期确认函》中盖章确认保修期已于2020年10月23日到期。
另查,招标文件第17.15条其他事项第2款载明:相同清单子目投标综合单价必须相同,否则招标人有权确定按低报价作为结算价。第16.11条载明:投标前,建议投标人自行实地考察现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被认为是已掌握了施工现场的一切情况所作的承诺;现有施工条件可能造成的危险,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内原有遗留物(如旧建筑物基础、构件、建筑垃圾、绿化植物、农作物等)对工程的影响;因清理旧有基础、孤石发生的挖土、回填平整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哪一份审核报告为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已对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及结算条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故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及政府政策等因素发生特殊情况给结算工作带来的障碍,且约定的内容如现场签证变更部分,主要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作出的相应明确及调整。因此,被告认为上述《补充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该建设项目应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或审计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其二,《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第6.4.3条约定:发包方指定中介机构对总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发包方、总承包方及发包方指定的中介机构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标志双方结算完成。因此,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28834917.68元),原、被告均在《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同意该造价单位审核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鉴于双方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庭后又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财政审核中心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鉴于建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要求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珠海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提到的有关会议纪要,主要也是解决财政部门审核返还项目实际投资成本及费用的问题,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将该会议纪要内容约定为合同内容。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庇护中心工程应以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来确定该项目结算造价为28834917.6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7393171.8元,尚欠5%的工程保修金1441745.88元未付。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20年10月23日到期,根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第6.4.4条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期满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即2020年11月22日前退还保修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745.88元;
二、被告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44174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8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梵亦
郑沁仪